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68號聲請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1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0000000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
07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