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承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6年2月26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96年度聲字第1165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並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後,審核結果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