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繕為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54411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83
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該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