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清償期為113年4月7日,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且約定被告乙○○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應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原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10月12日起(即清償本息至96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甲○○為被告乙○○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借款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甲○○曾到庭就有向原告借款,未完全清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有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繳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一份為證,被告甲○○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而被告乙○○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8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甲○○既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甲○○就被告乙○○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