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398、22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限速50公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該處,適 瞿德培 騎乘三輪腳踏車,沿上開交岔路口進化路南側,由南向北方向,欲穿越進化路進入富貴街之際,甲○○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瞿德培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左側車身及後車尾,致使瞿德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下肢粉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6年
8月31日1時8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瞿德培之子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瞿德培之子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53張附卷可稽。
此外,被害人瞿德培因此車禍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下肢粉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時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由此觀之,肇事當時狀況,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超速駕車行經該處,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瞿德培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左側車身及後車尾,致使被害人瞿德培死亡,其駕車肇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瞿德培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速行經人車往來眾多之市區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速撞及被害人瞿德培,致使瞿德培死亡,及肇事後,仍能留在現場,向員警坦承肇事,非全無悔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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