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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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400,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89年度執全字第1279號)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6305號清償款事件拍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96年度聲字第2697號行使權利事件),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庭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