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合會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10年,均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且相對人亦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012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印鑑證明、96年度全聲字第1012號裁定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12號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57號、84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及94年度存字第2841號卷宗審核屬實。則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假扣押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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