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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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林正忠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複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被上訴人丁○○部分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本息、被上訴人甲○○部分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本息、被上訴人丙○○部分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本息、被上訴人乙○○部分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甲○○、丙○○、乙○○(以下合稱丁○○等四人)主張:彼等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1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羊乳收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收購丁○○等四人所生產之生羊乳,期間自87年2月13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並同時保證迄至合約期間屆至日止,羊群因天然孳生致增加之泌乳量亦負責收購,不以訂約時現有羊隻及泌乳量為限,而丁○○等四人亦自88年2月9日起依約送交羊乳,未曾有違約情事。詎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突以虧損為由片面通知自88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自88年12月2日拒絕受領丁○○等四人送交之羊乳,則上訴人既以書面通知預示拒絕給付系爭合約所定買賣羊乳之價金,丁○○等四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每2日派運輸車輛至丁○○等四人之農場收取羊乳,惟上訴人自88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派員收取,而丁○○等四人僅有可容納2日份生乳之冷藏貯乳設備,故丁○○等四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上訴人履行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並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終止系爭合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準用同法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羊乳買賣價金,丁○○等四人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12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日止應給付之價金、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又如認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丁○○等四人依一定時期而提出之給付並非總給付之部分,而是具有某種經濟上及法律上獨立性,則丁○○等四人就上訴人預示拒絕收購部分,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援引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如依系爭合約履行,丁○○等四人自88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各可獲得之淨收益為:丁○○4,436,477元、甲○○5,376,385元、丙○○5,085,542元、乙○○5,573,734元;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各受有損害額為:丁○○1,093,036元、甲○○3,995,110元、丙○○1,901,380元、乙○○2,226,712元;另丁○○等四人共同出資459,990元,平均每人就共同出資部分所受損害為114,998元。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丁○○5,644,511元、甲○○9,486,494元、乙○○7,915,444元、丙○○7,101,92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丁○○等四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丁○○4,436,477元、甲○○5,376,385元、乙○○5,573,734元、丙○○5,085,542元,及均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87年間為配合政府輔導及協助酪農羊乳之產銷,乃與丁○○等四人簽訂系爭合約,詎於88年間,因部分不肖業者為牟取暴利,竟以羊奶粉、牛奶粉之沖泡品冒充鮮羊乳銷售,甚至以摻水之方式矇騙消費者(下稱系爭假羊乳事件),致造成消費者心理恐慌,而使生羊乳於市場上嚴重滯銷,上訴人因而虧損累累,此顯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預見,亦非屬上訴人應自我承擔之危險範圍,故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丁○○等四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縱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然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有關丁○○等四人得主張終止契約之約定,是彼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就一般債務不履行有關解除權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於法無據,應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又系爭合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有關給付或受領是否遲延而應負遲延之責,應依各該次供給或給付而為觀察,而本件依丁○○等四人之主張,彼等充其量僅於88年12月2日、89年3月21日為給付之提出及準備給付之通知,故上訴人應僅就該二次遲延給付負遲延責任。又縱認丁○○等四人終止系爭合約有效,惟系爭合約既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丁○○等四人自不得對於契約終止後尚未發生之損害或契約因終止消滅而生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是丁○○等四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丁○○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丁○○等四人主張彼等分別於87年1月21日與上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87年2月13日至91年12月31日止向丁○○等四人收購生羊乳,嗣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通知丁○○等四人自88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自88年12月2日起拒絕受領丁○○等四人送交之羊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認證之羊乳收購合約書、通知函、斗六轉運站收乳作業程序報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51、87至89頁),堪信為真正。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倘遭遇天災、
不可抗力之意外、外力暴動或其他不可歸責甲方之因素,致無能力處理乙方(即丁○○等四人)之羊乳時,甲方得終止或暫停本合約,乙方如有異議得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是依此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倘遇有天災、不可抗力之意外、外力暴動或其他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時,須因此致上訴人無能力處理所收購之羊乳,始得終止系爭合約。查上訴人主張88年間發生系爭假羊乳事件,致造成鮮羊乳消費者心理恐慌,使鮮羊乳於消費市場嚴重滯銷之事實,固提出剪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50頁)。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於系爭假羊乳事件發生後,確已無能力處理向丁○○等四人所收購羊乳之事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尚有未合,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假羊乳事件之發生,影響及於全體羊乳消費者與合法羊乳業者,且此事件之發生非其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預料,已合於得請求法院准予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等語,惟為丁○○等四人所否認。經查:
⒈中華民國養羊協會固於89年7月13日以(89)中華羊協字第
152號函示:「...88年間本會並未接獲國內羊乳品廠商、本會會員或消費者大眾反映以奶粉沖泡乳假冒生羊乳或羊乳摻水等情事。民生報88年1月9日曾刊載『你喝的是純羊乳嗎』,報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在大台北地區抽樣十二件羊乳品中,鮮羊乳和調味羊乳各有一件被檢出摻有牛乳,但商檢局未公開摻假羊乳品牌名稱。這一報導,造成部分消費者對羊乳品純度存疑,而對國內鮮羊乳市場有所影響,唯對各大羊乳品工廠衝擊程度如何,本會無從得知」(原審卷㈠第199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於93年2月19日以農牧字第0930107677號函覆:「查民生報曾於88年
1月9日登載『你喝的是純羊乳嗎』新聞乙則,據該報導所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大臺北地區十二件羊乳品中,鮮羊乳及調味羊乳各有一件檢出摻有牛乳,上開報導當時確曾造成部分消費者對羊乳消費之疑慮」(見本院卷第63-1頁)。則依上開民生報之報導,所抽檢羊乳樣品中鮮羊乳被檢出摻有牛乳者僅一件,所佔比率並不高,且依上開函示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假羊乳事件發生後,確於當時造成部分消費者之疑慮,而對國內鮮羊乳市場有所影響,然尚不足據以推認當時之羊乳市場確有因此事件之發生而造成嚴重滯銷之事實,進而推認如要求全國乳品業者繼續履行羊乳收購合約,顯對乳品業者有失公平之情事。
⒉丁○○等四人主張截至89年4月止,全省乳羊飼養戶共531戶
,較諸同年1月至3月份,呈持續增加中,並無上訴人所指市場需求一片低靡情事,並提出雲林縣政府89年6月16日89府農蓄字第8900052794號函附各縣市乳羊飼養情形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0、181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87年間為配合政府輔導及協助酪農羊乳之產銷,而與包括丁○○等四人在內共20家酪農戶簽訂羊乳收購合約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則對照上開全省乳羊飼養戶數,上訴人所收購羊乳量占全部羊乳市場比例並不高,然除上訴人因系爭假羊乳事件通知其酪農戶終止羊乳收購合約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乳品業者亦因此事件之發生,而有與其酪農戶終止羊乳收購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假羊乳事件影響及於全體羊乳消費者與合法羊乳業者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國內羊乳消費市場固有於88年間因發生系爭假羊
乳事件而受影響,惟尚難謂已達於如不許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將對上訴人造成顯失公平之程度,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准其終止系爭合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丁○○等四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彼等合法終止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依同法第260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爭合約除於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及於第1條第2項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不得於合約期限內,片面自行解約」外,並未約定丁○○等四人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倘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所定事由,自應許丁○○等四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始符公平。
㈡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丁○○等四人所生產之羊乳係由上
訴人指定之運輸業者到場收乳,再集運至上訴人工廠(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又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發函通知丁○○等四人記載:「...無奈國內羊乳市場之現實不良環境及消費習性...等種種因素,造成市場銷售諸多障礙..
.市場銷售數量逐月遞減,一年多來,虧損嚴重...實在很難再負荷,慨嘆情勢比人強,故而於十月份以壯士斷腕之志,將羊乳下市,實乃情非得已。本公司誠摰感謝各位這一年多來之配合,然而至此實難繼續您我之合作關係,故而派員與各位懇談中止合作關係之方式...另因本公司羊乳產品已不再銷售,故而不得不決定於十二月起不再收乳...」(見原審卷㈠第87頁),而丁○○等四人主張彼等於88年
12月2日將羊乳送至上訴人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嘉義廠遭拒收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斗六轉運站收乳作業程序報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是丁○○等四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通知函預示拒絕受領,並自88年12月1日起即未場收乳,甚而於88年12月2日拒絕受領丁○○等四人親送之羊乳及拒絕給付價金等情,堪信為真正。則丁○○等四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⒉丁○○等四人有於89年3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
系爭合約,逾期即不另行通知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0至92頁),而上訴人自88年12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合約之事實,已於前述,則丁○○等四人據以主張依上開信函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合,是應認系爭合約業經丁○○等四人合法終止。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㈠丁○○等四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上訴人之保證,於合
約期間內,羊群因天然孳生致增加之泌乳量均由上訴人負責收購,不以訂約時現有羊隻及泌乳量為限,應屬『成長型契約』,而以此為計算損益標準等語;惟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已約定以丁○○等四人於87年現有之固定羊隻數量作為收乳之依據,應屬『成熟型契約』,並以此作為計算損益標準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關於交乳數量約定:「⒈乙方交運之生
羊乳以自產為限,乙方不得收購或接受他人泌產之生羊乳轉交甲方,或將產乳自行加工、販賣或擅自交乳予非屬甲方之第三人...⒊乙方在87年1月現有羊隻如下...以此作為收乳之依據(甲方核准增加之羊隻頭數不受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4頁),此外,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於合約期間內因自然繁殖所生之羊隻均為應收乳之範圍。則依上開約定,有關上訴人之收乳數量既經明定除經上訴人核准增加羊隻數量外,以丁○○等四人於87年1月現有羊隻數量為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成熟型契約」,自屬有據,堪予採信。又丁○○等四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有保證於合約期間內,羊群因天然孳生致增加之泌乳量均負責收購,不以訂約時現有羊隻及泌乳量為限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丁○○等四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彼等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⒉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款固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乙方
不得擅自買賣羊隻...」;又第5項第3款亦約定:「乙方須於每月25日(含)前提報次月份預估乳量及羊群動態(詳列泌乳羊、乾乳羊、孕女羊、女羊、犢羊等頭數)彙整資料給甲方,若乙方未於月底前提報或提報不實,甲方得行函告知,年度內如達三次(含),則甲方得以取消乙方一年獎助措施。如提報不實為故意之行為,一次即取消乙方一年獎助措施」(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惟查,系爭合約明定上訴人係以丁○○等四人於87年1月現有羊隻數量作為收乳依據,而非以固定羊乳數量作為收乳依據,已於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控管其乳品來源,並避免因羊隻擅自移轉導致牧場發生疫情,以確保產品衛生安全品質等因素而為上開約定,尚屬合理,是丁○○等四人尚難僅憑上開約定即認系爭合約係屬「成長型契約」。
⒊丁○○等四人又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收購之羊乳
數量每季均依產量增加,足認系爭合約確屬「成長型契約」等語,並提出羊乳檢驗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至86頁)。惟查,上訴人係以固定羊隻數量作為收乳依據,而非以固定羊乳數量作為收乳依據,故其收乳量本即可能因丁○○等四人就羊隻飼養情形而有所增減,故亦難據此即謂系爭合約係屬「成長型契約」。
⒋本件經原審送請第三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聲公司)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而該公司固認系爭合約係屬「成長型契約」(見該公司91年5月2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11頁),復於92年2月25日出具鑑定說明書說明:「依契約內容所記載之羊隻頭數與現場勘查並測量之羊舍尺寸可約略推算其飼養空間大於羊隻頭數,而契約內容亦有記載羊隻頭數以自然生殖為主,不得擅自買賣羊隻之條款,雖光泉公司旨意為保護雙方財產及產品衛生安全之立場才做此一規定,然此亦無法推翻『成長型契約』之成立,蓋所謂『成長型契約』係就場主(農場主人)以其生產設備之規模所能容納之頭數,慢慢的達到其生產規模之意,而非一開始即達到生產規模與飼養頭數平衡的支點...以上分析『成長型契約』著眼於未來,『成熟型契約』著眼於現在,二者考量不同。此即『成長型契約』立論之根由」(見原審卷㈢第80頁)。嗣又於92年5月28日出具鑑定說明書說明:「我們就契約終止前收乳數量呈遞增現象而非固定在一個區間,即可知自然生殖在契約中所代表之意涵,雖有明文規定經甲方同意後仍可買賣羊隻,我們沒有發現契約中止前有同意買賣之行為,既為買賣行為則可能買入也可能買出,如果生產者之角色以肉羊或種羊為主則應賣出,如為羊乳生產者則應買入,這樣才能符合生產者的買賣行為,買入行為則生產羊乳可以省掉小羊到成羊間之生產成本,包括照料等精神支出,這樣生產者私利潤才會最大,我們並沒有發現生產者有買入行為(私下),也沒有發現光泉公司同訛買入或賣出的文件,那麼生產者圖的是什麼?在正反意見經過推廣後瞭解本羊乳戶之羊隻數量係以自然生殖增加為主,而且契約中並沒有發現收購之數量有限制在某個範圍,或直接了當指明收購數購(保證)數量,因此我們朝成長型的契約思考也正符合保守穩健的評估法則,維持中正、公正之立場」(見原審卷㈢第103頁)。惟查,牧場主人就其牧場及生產設備之擴建與否,衡著眼於牧場未來之長久發展,非必與其和乳品加工製造廠商訂立契約時所約定內容相符,是華聲公司徒以系爭合約所載羊隻頭數與現場勘查並測量丁○○等四人之羊舍尺寸,推算飼養空間大於羊隻頭數,即認系爭合約係屬「成長型契約」,自失所據,且其上開說明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是本院認第一次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㈡查丁○○等四人於原審提出由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提
供之羊乳成本估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7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90年2月14日(90)畜試恒畜字第090000206號函覆:該羊乳成本估算表係該分所改制前機關名稱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資料,該項資料為羊隻飼養管理人員對分所內部羊群管理所做的初略估算參考,僅提供內部業務檢討使用,與一般羊場之經營成本有所不同,未具一般代表性。況且每戶羊場之經營成本各有不同,農民取得該份資料如據以挪做訴訟之用,將失以偏蓋住之謬(見原審卷㈡第1頁),是該羊乳成本估算表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計算丁○○等四人損益之標準。
㈢上訴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標
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示畜牧業所得或淨收益,作為計算丁○○等四人因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所可獲得收益之標準,或依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及農糧署所出版之88年至92年農業統計年報所統計之各年度畜產品生產費用與收益表所列羊乳生產費用與收益之損益金額作為計算標準,以符合一般獲利標準等語。惟查,丁○○等四人所經營者為家庭式牧場,其經營規模、成本支出及獲利情形,均與機械化、企業化之大型牧場不同,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丁○○等四人之損益,顯忽視丁○○等四人所經營牧場之個別性,而難期公平。參諸93年8月1日之鑑定報告書亦說明:「由於88年期畜產品生產成本與收益概況係以大、中、小型飼養戶之統計結果,作用在於分析所有飼養戶之成本與收益概況,而非個別飼養戶之成本收益,故無法直接引用」(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本院以系爭合約係屬「成熟型契約」為前提,委請華聲公司
)鑑定丁○○等四人自88年12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之可得收益(下稱第二次鑑定),該公司採「類型一」(即評估期間內每年泌乳羊、孕羊、未孕羊、小羊之數量均與88年
12月1日系爭合約終止當時之羊隻頭數相同)、「類型二」(即評估期內羊隻自然增殖情形存在,唯可認列之最大羊乳收益頭數以88年12月1日系爭合約終止當時之羊隻總頭數為上限)分別而為鑑定。經查,倘依「類型二」之鑑定標準,則係將於88年12月1日丁○○等四人之牧場內全部羊隻均視為泌乳羊而為計算,顯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認採「類型一」方式所為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則以「類型一」方式計算丁○○等四人於88年12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之損益如下:
⒈丁○○之收益總額為5,462,250元,甲○○之收益總額為
8,376,621元,丙○○之收益總額為8,127,870元、乙○○之收益總額為8,939,700元(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23、24、27頁所載,其中乙○○89年度至91年度3月至8月部分應以夏季乳每公斤35元計算,鑑定報告誤以冬季乳每公斤45元計算,爰予更正)。
⒉就固定成本部分(包括羊舍成本、羊圈工程成本、設備成本
及地租等項),第二次鑑定報告書係以各該牧場之羊舍達飽和狀態時之羊隻數量,計算每頭羊應負擔之成本,再依上訴人收購羊隻數量,計算丁○○等四人各負擔之固定成本。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論合約期間內各該牧場之自然生殖情形如何,除經上訴人核准增加羊隻數量外,均以各該牧場87年1月現有羊隻數量作為收乳依據,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買賣羊隻,則不論各該牧場之實際羊隻數量若干,丁○○等四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就上開固定成本之支出均應全額負擔,而非僅以收乳羊隻數計算其應負擔之成本。準此計算:
⑴丁○○應負擔之固定成本為347,096元(羊舍42,306元、
化糞池1,215元、羊圈工程成本26,017元、水電160,373元、捲取機29,878元、冷藏庫7,323元、擠乳設備58,583元、地租21,401元-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27至30、44至47頁,本院卷第165-1至167頁)。
⑵甲○○應負擔之固定成本為816,568元(羊舍172,309元、
化糞池1,329元、羊圈工程成本108,367元、水電349,443元、捲取機59,755元、冷藏庫14,646元、擠乳設備58,583元、地租52,136元-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⑶丙○○應負擔之固定成本為783,141元(羊舍215,417元、
化糞池4,294元、羊圈工程成本49,299元、水電303,863元、捲取機59,755元、冷藏庫14,646元、擠乳設備58,583元、地租77,284元-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⑷乙○○應負擔之固定成本為771,647元(羊舍175,923元、
化糞池1,329元、羊圈工程成本49,176元、水電332,562元元、捲取機59,755元、冷藏庫14,646元、擠乳設備58,583元、地租79,673元-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⒊就流動成本部分:依華聲公司於92年2月25日所出具鑑定說
明書說明:「流動成本之金額部分參考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出版之『八十八年畜產品(羊乳)生產成本與收益分析概況表』,部分則訪問其他牧農主人。人事費:1,474元/頭,因全屬家工,故以政府出版之資料為標準,醫藥費則因四個場主自行給藥注射,無雇請獸醫故節省開支,僅列醫藥材料。保險費並無強制性,且政府有補助,經參考比例原則,平均估列每頭80元,小羊無特別提列,幼畜費3,560/頭,直接以飼料費4,841元/頭提列,因小羊年齡分佈於1月至12月,無法明示其年齡分佈,故以成羊飼料費計算。本計算方式之原則為⑴儘量接近事實。⑵杜絕爭議。⑶顧及雙方權益」(見原審卷㈢第84頁)。又上開有關流動成本之計算方式亦為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引用(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12頁)。本院認上開鑑定方法符合本件農場係屬家庭式小型農場之個別性,應較符合現實情況,而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援用上開「八十八年畜產品(羊乳)生產成本與收益分析概況表」所列各項流動成本費用而為計算,並不足取。準此,丁○○等四人應負擔之流動成本分別為丁○○1,893,706元、甲○○4,126,286元、丙○○3,588,075元、乙○○3,926,949元(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31、36、43、48、53頁)。
⒋上訴人另主張丁○○等四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利用或出售
羊隻而取得利益,應扣除此部分利得等語。惟查,上訴人就丁○○等四人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如何利用或出售羊隻而獲得若干利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每頭羊8千元計算丁○○等四人此部分可得之利益,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丁○○等四人因上訴人違約致無法依系爭合約取
得之利益分別為:丁○○3,221,448元(5,462,250-347,096-1,893,706=3,221,448),甲○○3,433,767元(8,376,621-816,568-4,126,286=3,433,767),丙○○3,756,654元(8,127,870-783,141-3,588,075=3,756,654),乙○○4,241,104元(8,939,700-771,647-3,926,949=4,241,104)。
六、綜上所述,丁○○等四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丁○○3,221,448元、甲○○3,433,767元、丙○○3,756,654元、乙○○4,241,104元,並自系爭合約期滿翌日即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