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776、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有妨害自由、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贓物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7年4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7年8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胖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藉騙取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後,再佯以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向他人貸款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於90年1月間,先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113巷21之1號2樓之住處,佯稱其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之代價,購買甲○○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81之7地號及其妹乙○○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81之6地號等二筆土地,總價共計38,450,000元,甲○○不疑有它,信以為真,因而將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因受乙○○委託代為處理上揭土地因而保管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交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並於90年1月16日在甲○○位於上址之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則交予甲○○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面額共計3,850,000元之支票。嗣因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並未依照原本渠等所商議之在影印前述印鑑證明正本後僅留存影本,將正本返還予甲○○之約定,甲○○心覺有異,乃於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及變更印鑑之程序,而前揭支票亦不獲支付。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為能順利覓人假冒土地所有權人,以便在日後辦理相關手續時到場,乃透過 林秉宏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知情)向 馬文 想(經原審判決確定)索用其本人照片, 馬文想 雖不知悉照片即為偽造乙○○物之用,仍基於與綽號「小張」、「胖哥」等二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自己之照片交予林秉宏,輾轉交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張」、「胖哥」等2名成年男子,在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甲○○及乙○○2人之正本後,2人即基於行使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照片換貼在甲○○之身分證影本上,及將馬文想所提供之本人照片換貼在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方式。偽造完成甲○○之身分證影本及乙○○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以及委託不知情他人偽刻甲○○及乙○○名義之印章暨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機關印章,再持上揭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機關印章蓋印,而偽造完成不實之甲○○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乙○○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備齊上揭資料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即與丙○○聯絡,佯稱欲以上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借款8,000,000元。丙○○雖不知悉亦未參與綽號「小張」、「胖哥」等成年男子所為前述行為,及其雖無代書執照,然亦從事房屋及金錢借貸等仲介業務多年,對此等業務甚為熟稔,其經與「小張」等人聯絡後,明知「小張」、「胖哥」等人欲詐取他人財物,惟為圖賺取佣金,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未詳究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查證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實欲設定抵押權而向他人貸款,仍代為聯絡不知情之 林素秋 、 許朝聰 夫妻(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找可提供貸款之金主。丙○○隨即帶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於90年1月18日21時許,與林素秋、許朝聰夫妻見面,詐稱有友人因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急需現金周轉,故欲借款8,000,000元,並願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且與林素秋、許朝聰一同前往勘察上開土地之位置及評估其價值,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甲○○、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予林素秋,而行使前揭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及不實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林素秋、許朝聰受託後,復經由友人 李傳振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與洪國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聯絡,再由洪國文居中與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處之京揚代書事務所任職之 魏明堂 聯絡,告知有人急需貸款之事,魏明堂即將此事告知京揚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 朱明淦 ,朱明淦得知所欲貸款之金額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前述二筆土地之價值足以供擔保後,允諾貸款,並由林素秋交付上開偽造之相關文件,以便朱明淦先行設定抵押權,雙方並約定於90年1月20日,由前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簽約取款。朱明淦隨即於90年1月19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印章2顆、甲○○及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2份等相關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擔保金額均為6,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察覺朱明淦所提供之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上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印信係偽造,故該所有權狀亦屬偽造後,即通報新竹縣政府政風室,並報警及通知朱明淦。嗣丙○○、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林素秋等人相約於90年1月20日上午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處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見面,丙○○抵達家樂福量販店,綽號「小張」、「胖哥」等二名成年男子則與明知係假冒乙○○本人之馬文想及 和渠 等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假冒係甲○○兒子之 李禎祥 (另經原審通緝在案)前來,與林素秋等人碰面,欲共同前往上開京揚代書事務所辦理對保並取款,林素秋、許朝聰、李傳振及洪國文等人亦一併前往以便分取佣金,然身為本件以土地設定抵押而貸款之最初仲介人身分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則藉故託詞未共同前往,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亦未隨同前往,嗣僅由丙○○、馬文想、李禎祥、林素秋、許朝聰、李傳振及洪國文等共7人,分別搭乘2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京揚代書事務所,欲簽約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代稱欲以如事實欄所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貸款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聯絡證人林素秋,有交付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也有去看土地,嗣輾轉聯繫,獲得朱明淦允諾貸款,先在如事實欄所述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見面,後一併前往朱明淦所經營之前揭代書事務所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供述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仲介,介紹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與林素秋見面,目的僅在賺取佣金,之後都是他們雙方在談,貸款資料也都是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交給林素秋。後來在家樂福見面時,也是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帶著馬文想和李禎祥來,我不知他們是假冒女地主及男地主之兒子,事先也不認識他們,後來是林素秋說那麼多人去京揚代書事務所不好看,所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才叫馬文想及李禎祥去,他自己沒有去。
之後被警查獲後,我才知道馬文想及李禎祥是假冒的,當時我還有叫警察趕快去家樂福那邊抓綽號「小張」、「胖哥」2名成年男子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90年1月間,有一個人來,他說他叫「小張」,到我家和我洽談買土地的事,並談妥買主預備以1坪380,000元之價格,二筆土地總共38,450,000元買受,於90年1月16日在我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稱買主的人還有給我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面額3,850,000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後來因他們說要把印鑑證明正本拿去影印,等影印完再還我,可是卻未依約還我,我發現有異,隔日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及變更印鑑證明,支票後來也發現是空頭支票等語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下稱第1398號偵卷】第25、26頁、90年度偵字第776號卷【下稱第776號偵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並經證人林素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打電話給我,說快過年,對方急著要借錢週轉,就跟我約時間,後來丙○○就帶一個叫「小張」的人來,「小張」說他是介紹人,後來他們就帶我去看土地,跟我講這塊土地的情形,看完以後,他們2人就走了,之後我碰到李傳振,李傳振說可以代為找金主,後來他說金主要看權狀,我就打電話給丙○○,我們就約在楊梅交流道的一個麥當勞,「小張」和丙○○2人一起來,「小張」把權狀交給我,還有給我一疊東西說是設定要用的,後來我就把權狀和這些資料交給李傳振。之後丙○○有說地主講可否先撥款,但李傳振說金主講要設定後,才要撥款,我就告訴丙○○...後來丙○○跟我說,因為地主不曉得朱明淦的代書事務所在哪裡,要我和李傳振接地主過去,就和我們約在竹北家樂福,我和李傳振一起到家樂福,當時丙○○在那裡,有跟我介紹馬文想是女地主,李禎祥是地主的兒子,我跟他說,據我所知,必須要地主本人來,金主才會放款,丙○○說沒有關係,到那邊去他會解釋,到了代書事務所後,我就坐在那裡等,等放款時要分仲介費,我先生和李傳振坐在我旁邊,我有看到丙○○、馬文想及李禎祥3個人在講話..之後警察就來了。
當時丙○○說要給我仲介費1%,金主要給我0.5%,所以加起來總共是1.5%等語明確(見第776號偵卷第46至48、63、64、229至231頁、原審卷第1宗第18至28頁、第3宗第50至53頁),及證人許朝聰、李傳振及洪國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代為居間轉介聯絡,並因而聯絡上經營京揚代書事務所之朱明淦等情在卷(見第776號偵卷第54至59、63、64、170至172、225、226、238頁、原審卷第3宗第54至57頁),且為朱明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事務所同事魏明堂介紹,18日那天有1女2男來,女的自稱 林金華 (林素秋的別名),說朋友有土地要抵押借款8,000,000元,來的當天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來去看地,我認為該土地借8,000,000元是合理,因為地主本人沒來,所以約第二天地主本人來再簽約,他們說要現金,我也同意,於是就約隔天中午在事務所碰面,19日上午我就到地政事務所親自送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通常就是實際借款金額的1.2或1.5倍,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人聯絡我說我送的件有問題...第二天有7男2女來我事務所,其中有1位女的(後來知道是馬文想)她說她是女地主乙○○,還有1個男的(後來知道是李禎祥)說他是女地主的姪子,後來警察就出現。而之前前一天他們有說可不可以先撥款4,000,000元,但因我去打牌,耽誤到時間,所以沒有先撥款,而我原本要給他們的現金在19日就準備好了等語甚明(見第776號偵卷第42、43、126至128頁、原審卷第3宗第59至62頁),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提出偽造之甲○○及乙○○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中,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印信係長6.5公分、寬6公分,但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用印實係四面各6.5公分,足見該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偽造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政風室90年1月20日政三字第0336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第1398號偵卷第36至37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乙○○名義及甲○○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偽造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足憑(見第1398號偵卷第38至58頁),並為原審共同被告馬文想自承:偽造之乙○○名義之身分證上之照片是我的照片,也是我交出去的,當時我有自稱是乙○○,也知道是要去代書事務所蓋章借錢等情不諱,是以綜合以上,足認綽號「小張」及「胖哥」之成年男子,一開始即先向甲○○騙取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後,即偽稱甲○○及乙○○所有前述土地欲設定抵押權以貸款,致使他人誤信確有此事因而陷於錯誤後再貸與款項,並為能取信於貸款人,乃找和渠等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馬文想提供照片,及冒充地主乙○○,暨李禎祥冒充地主甲○○之子,俾能完成對保簽約之程序,以便詐取所借貸之款項至明。
(二)查被告丙○○自71年退伍後即從事房屋仲介,一般就是介紹缺錢的人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貸款,對代書業務中借錢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等部分亦熟稔,只是並無代書執照,不能實際擔任代書,其也知悉一般向民間金主借錢,均需地主本人親自簽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99頁),此外,觀諸被告丙○○前曾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案件為犯偽造文書罪,又於86年間亦因向被害人詐稱如欲順利貸款,必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弟名下,而以此詐術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委請不知情代書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後,分別向金融機構及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貸借金錢,因而犯有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88年4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2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有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至13頁),則被告丙○○既從事仲介需錢孔急之人向金融機構或個人貸款之業務多年,又曾因相關事務觸犯法律而經判決確定在案,衡情應對前來委請其代為仲介可供借貸金錢之金融機構或個人之相關資料多所查問,避免遭人所騙,甚至導致自身陷於刑事責任訴追之境地。然依被告丙○○所供述:當時我在報紙上登廣告幫人辦貸款,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看到報紙,就打電話過來等語,足見本件貸款應係被告丙○○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第一次業務接觸,渠等間並不熟稔,而本件貸款之金額高達8,000,000元,依據被告丙○○所供述其可分得2%之仲介費,經計算結果有160,000元,則被告丙○○為避免風險,衡情自應向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問明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渠與地主間之關係暨有無獲得授權之事宜,其卻捨此而不為,而在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對自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對被告丙○○加以隱瞞,所留稱呼亦僅是一個並無特別辨識意義之綽號「小張」之情況下,被告丙○○亦未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提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是否確為原所有權人要提供予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以便貸款一節加以查證,即介紹予林素秋並由其聯絡代為尋找金主,是被告丙○○所為有違常情。
(三)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丙○○代為尋找可提供貸款之金主後,被告丙○○係聯絡林素秋,林素秋將此事告知李傳振後,李傳振即聯絡洪國文,洪國文又轉而聯繫任職於京陽代書事務所之魏明堂,魏明堂乃告知經營前揭代書事務所之朱明淦等情,已如前述,而為警查獲當日,在查獲地點處即有林素秋、李傳振及洪國文等人,渠等恰均具仲介本件貸款之身分,再觀諸被告丙○○所供述:當時洪國文說佣金要收1成,我可獲得報酬2%,林素秋獲得1%,應該是拿到所有佣金後,當場就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01頁);及林素秋所證述:我的報酬就是1%,要等地主拿到錢後,我再找丙○○拿,我也打算要包個紅包給李傳振等語;洪國文所證述:1月20日當日到代書事務所就是要撥款,我的認知就是當天就可以拿到酬勞,因為如果當場有撥款,當場借錢的人就會算酬勞給仲介等語;以及朱明淦所證述:正常是撥款後,這些仲介會到另一個地方去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8頁背面、第59、61頁),足見當時林素秋、李傳振及洪國文會均聚集在前揭代書事務所,無非即係在獲得金主撥款後,渠等可以另覓他處以便立刻分配所賺取之佣金。而本件貸款一開始即是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和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在1月20日之前從未見過地主本人,且被告丙○○亦不否認當時就佣金部分也係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洽談而獲其允諾等情(見原審卷第3宗第101頁),然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卻僅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前與渠等見面而已,之後並未隨同前往朱明淦所經營之京揚代書事務所,同時也並未交代佣金部分究竟如何處理,而在家樂福量販店處也未見被告丙○○先就佣金部分如何分配一節,先和地主、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商議,得出結論,以資作為之後佣金分配之準則,即任憑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不共同前往前揭代書事務所,實乃有違常理。被告丙○○雖辯稱:是因林素秋說這麼多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不好看,所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才沒去云云,然此已為林素秋否認而證述:我沒有說人太多去事務所不方便,我也不知道為何「小張」和「胖哥」沒有去事務所,我以為他們跟在後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51頁背面、第52頁),況且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是一開始和被告丙○○接觸之人, 苟仲介 借款成功,所得仲介費用必定最多,縱真有太多人去事務所會造成不方便之情形,亦不應係主導本件貸款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因此不共同前往。況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與林素秋素昧平生,又焉會輕易聽命於林素秋即不共同前往?再參諸在上揭貸款中僅係因受林素秋委託故而代為聯繫洪國文之李傳振亦一同前往,李傳振亦證述:整個過程中我只負責把洪國文介紹給林素秋認識,其他中間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62頁背面、第63頁),然其尚且一同前往前述代書事務所,若謂本件貸款涉入甚深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不共同前往該代書事務所,更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問:當時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有沒有簽委託書?)沒有,因為他收錢時我就會在場,然後就當場收佣金,不會讓他跑掉,所以不用簽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然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既未共同前往前揭代書事務所,足見簽約取款時,綽號「小張」之男子當不在場,而在眾人自家樂福離開前往前述代書事務所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又未當著被告丙○○面前,就佣金事宜與自稱為女地主乙○○之馬文想,及自稱為女地主之姪子之李禎祥先商討清楚,則被告丙○○又如何確保其能收到原先所預期之佣金?是以被告丙○○前後所供已屬自相矛盾,益徵其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林素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不認識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我是認識丙○○,但和他不是很常來往,除本案外,之前和他的業務往來就是他介紹李傳振過來,以及另外一件,但那件並沒有辦成。我跟他不是很熟,我知道他在作銀行貸款,以及民間的二胎設定抵押,我認識他之後,他沒有固定的事務所,都是他自己來找我,或是約在他弟弟的辦公室,我不知道他家在何處,在本案之前都是用電話和他聯絡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3宗第52頁),與被告丙○○所自承:我與林素秋的業務往來情形,是除了介紹李傳振及 紀錦榮 向她借錢,另外一次也有介紹人向她借錢,但沒有借成等外,就是本案這一次,林素秋沒有去過我住處,一般都是我去她家,我自己沒有事務所,一般我就是在家做,或是利用別人的事務所,但是沒有固定,本案案發那段時間,我都在我大哥的辦公室,所以林素秋可以利用電話和手機和我聯絡等語相互印照,除曾介紹過案件之次數以外,均大致相符,顯見林素秋與被告丙○○於案發之前的往來並非密切,聯繫管道也僅是電話而已,一旦被告丙○○換過電話號碼,林素秋根本追討無門。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丙○○告知自己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未曾出具任何足資證明地主確有授權代為處理設定抵押權以便貸款事宜之委託資料,被告丙○○亦從未查證,也未詢問,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又只有和其見過一、二次面,則被告丙○○僅僅憑藉綽號「小張」之男子之三言二語,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就代為聯絡,所找之人又係和其僅有幾次業務往來,且僅能以電話和其取得聯繫之林素秋,是以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丙○○確具可預見此件貸款係詐騙案件,而縱使是詐騙案件亦不違其本意,其之目的即在獲取佣金之不確定故意,不言可喻。
(五)被告丙○○雖辯稱:當時被警察抓時,我還有叫警察趕快去家樂福那裡找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云云。然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並未告訴被告丙○○其仍會留在家樂福處等他們回來,也未說以後還會再見面,從家樂福開車到前揭京揚代書事務所尚須十幾分鐘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宗第101頁背面),則被告丙○○何以認定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仍會留在家樂福處?況且為警查獲當時,林素秋、李傳振及洪國文均一併被警帶回,渠等亦係和被告丙○○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在家樂福會合後,再共同前往上述代書事務所,已如前述,是以縱被告丙○○未要求警方前往家樂福,衡情其餘證人等亦會證述此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丙○○以曾要求警方立即前往家樂福查緝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一節,以辯解自己並無詐欺行為,否則就不會要求警方前往家樂福云云,即難採信。
(六)綜合以上,被告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確有於右揭時地,在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代為尋找金主俾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時,雖有前開所述諸多不何常情之處,竟為賺取佣金,明知「小張」、「胖哥」欲詐取他人財物,乃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代為聯繫林素秋,並詐稱貸款,再經由李傳振、洪國文及魏明堂輾轉介紹,而向朱明淦提出要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便貸款,致使朱明淦陷於錯誤而允諾本件貸款,然因朱明淦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為承辦人員發覺權狀有異並報警,因而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為警查獲而未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丙○○雖係基於幫助「小張」、「胖哥」詐欺取財之意思而為之,然已施用詐術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共犯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和馬文想、李禎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以馬文想及李禎祥於偵訊時所供述:乃丙○○要我們偽稱為女地主及男地主之子等語,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既為其客戶,所辦又係8,000,000元之鉅額貸款,為何卻未留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等情資為論據。惟丙○○對此否認在卷,辯稱:我沒有要馬文想偽稱係女地主,也沒有要被告李禎祥偽稱係男地主之子,可能是在家樂福時,因為我認識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那邊的人,又認識林素秋這邊的人,所以在二邊走來走去並招呼大家,被告等才會誤以為是我在主導等語在卷,而馬文想雖於偵訊時供述:是丙○○要我假冒地主等語(見第776號偵卷第208頁),及李禎祥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是丙○○要我自稱馬文想是我的姑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9頁),然馬文想亦曾於偵訊時供稱:是林秉宏叫我自稱是地主等語(見第776號偵卷第172頁背面、第18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述:是李禎祥、小張以及胖哥要我自稱是女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75頁);又被告李禎祥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則或供述:係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要我去代書事務所時假扮是馬文想的姪子等語(見第776號偵卷第53、63頁背面),或供述:是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要我假扮是男地主之子等語(見第776號偵卷第186頁背面),也曾供述:先是「胖哥」跟我說要我假冒是馬文想的姪子,到竹北時丙○○又說一次等語(見第776號偵卷第212頁),是以究竟是否確係被告丙○○要求馬文想自稱是女地主乙○○,李禎祥自稱是男地主之子即馬文想之姪子一節,馬文想及李禎祥先後所供述內容均有反覆不一。而馬文想已供稱:係經由訴外人林秉宏電告,要我到板橋與3名男子會合,再由該3名男子帶至竹北家樂福,介紹我和李禎祥給丙○○認識等語;李禎祥則先供述是經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告知,後則供述是經由綽號「胖哥」之男子電話告知,要其北上,並要求其假扮馬文想之姪子等情(見第776號偵卷第63、85頁背面、186頁背面),足見案發之前聯繫馬文想及李禎祥之人均非被告丙○○。再者,馬文想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案發之前約10天到1個星期,我和丙○○有在新竹一家咖啡廳見面,那時還有5、6個人在,之後丙○○就帶我到銀行去,有填寫資料,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然此已為被告丙○○否認在卷,馬文想復無法提出係何時去?去何家銀行?為何後來並未辦成貸款手續等進一步資料以供調查,而馬文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有所反覆,則是否究有此事,已不無所疑。退步言,縱真有此事,依馬文想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幫忙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向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卻未能辦成一節,亦難即遽認被告丙○○就上揭詐欺犯行間確和馬文想、李禎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證人甲○○已證述:當初是一位自稱張先生之人來我家要向我買土地,我並不認識丙○○等語明確(見第1398號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足認前往甲○○處騙取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人並非被告丙○○。又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交予林素秋等情,亦為林素秋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第21頁),而本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在歷經林素秋、李傳振及朱明淦等人閱覽後,均未發現係屬偽造,係迄至地政事務所人員收件後始發現,而會被發現係屬偽造乃因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印信大小和正常印信規格不符,均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丙○○在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將上揭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素秋之過程中有短暫見過該權狀,衡情其亦難以發現上揭權狀係屬偽造。再者,本件貸款是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向被告丙○○要求代為聯繫,被告丙○○並不認識地主乙○○,而馬文想對被告丙○○究竟是否確曾要求其冒稱係地主乙○○一節又供詞反覆不一,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明知馬文想並非真正地主乙○○,並且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身分證係屬換貼上馬文想照片因而偽造而成一節有所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前曾於8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7年4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7年8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係為賺取佣金,而以幫助「小張」等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丙○○係基於不確定之詐欺故意,而單獨詐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以賺取酬勞,竟為賺取佣金而幫助詐欺,且已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幸尚未自金主處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