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及間接騷擾、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以乙○○對其暴力騷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二六號裁定核發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臺灣保全公司)、經常出入之場所等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裁定未經抗告,嗣已確定),經本院委由郵務機關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乙○○,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五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對乙○○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為執行,乙○○並在該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詎乙○○竟未遵守前開法院保護令所為禁止其對甲○○直接及間接騷擾、遠離工作場所之命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犯行:於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前揭甲○○工作場所之臺灣保全公司吵鬧騷擾;於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打電話至該公司騷擾甲○○;於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二度在該公司門口燃放鞭炮;復於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甲○○揚言欲繼續在公司燃放鞭炮;又於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攜帶三支尖刀至該公司揚言欲自殘。嗣經甲○○之同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二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
二、十七、三十五、三十六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此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二人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及間接騷擾行為、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罪。被告數度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並為騷擾,其中部分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種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日,雖數度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而為直接、間接之騷擾行為,惟其同一日期之數個違反保護令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違反保護令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未遵守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命令,復未控制自身情緒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於告訴人已生一定程度之侵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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