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處分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同意代為保管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重1.4公克)而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代為保管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7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而持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㈢第2行「扣案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重1.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7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提及之1小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屬第三級毒品KETAMINE,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