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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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俊有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佑俊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三)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影本;(五)和解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中表示願意受拘役三十日之判決,且為檢察官所同意(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情緒失控,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林佑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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