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受僱希宇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負責人 邱垂慶 ,下稱希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希宇公司所有8G─7652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山路三五七巷方向行駛,在行駛上開路段與南山路三五七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前進時,疏未注意與其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於其前方車輛煞停時,因發現煞停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及,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偏轉,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火車號誌燈旁之行人丙○○,致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警員 葉富程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委請其老闆邱垂慶在場向警員葉富程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任秀霞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照片四紙及告訴人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前進時,疏未注意與其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於其前方車輛煞停時,因發現煞停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及,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偏轉,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火車號誌燈旁之行人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係受僱希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葉富程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委請其老闆邱垂慶在場向警員葉富程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葉富程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應且能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丙○○肇事,致告訴人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