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三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該路段一四0號前,追撞騎乘車號000—0四六號機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當日筆錄參照)。
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