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遮雨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具有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之關係,復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因向丙○○索款購買強力膠吸用遭拒,即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其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致其左臉部傷口一X一公分、左上臂(前臂)擦傷七X二公分等之傷害。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因丙○○阻攔甲○○毆打母親,即在上址住處門外,將丙○○壓制於地上,對其拳打腳踢,致其受有左膝擦傷四X四公分、左手肘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
二、甲○○另因不滿鄰居嫌惡,乃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見鄰居丁○○外出跑步,即以刀片將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一五○號之機車座墊劃破(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致令不堪用,嗣經丁○○修復後,甲○○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再度以相同方式劃破之,致令不堪用。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以瓦片自其住處頂樓丟下,毀損同巷弄十號鄰居戊○○住處三樓價值約為一千五百元之遮雨棚,致令不堪用;再於九十年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在頂樓以鐵鎚敲打同巷弄六號鄰居乙○○頂樓圍牆,致其牆面破碎、凹陷、磚頭掉落而不堪用。
三、案經丙○○、丁○○、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丙○○指訴相符,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確有目擊上情明確。而告訴人丙○○分別因之受有左臉部傷口一X一公分、左上臂(前臂)擦傷七X二公分之傷害,及左膝擦傷四X四公分、左手肘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稽之告訴人所陳被告傷害之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勢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為父子至親,衡情當無誣陷入罪之理。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除坦承以鐵鎚毀損告訴人乙○○之頂樓圍牆外,矢口否認其餘毀損犯行。然查,被告所犯上開毀損部分犯行,迭據告訴人丁○○、戊○○、乙○○指訴歷歷,而告訴人乙○○更同時目擊被告毀損告訴人丁○○、戊○○之上開機車座墊、遮雨棚等物。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收據各一紙、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憑。而左右鄰居倘非事實上難以忍受,亦無為數額不大之損害,而堅持與被告父親共同對被告提出告訴興訟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是此部分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告訴人丙○○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毀損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毀損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一次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第二次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次竟再度連續傷害其父,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惡劣、被害人丙○○與其之親等關係、所受傷勢之輕重、毀損財物之價值、次數、告訴人均求處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傷害之木棍一支、用以毀損之刀片、鐵鎚、長柄榔頭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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