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粟濟中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要自訴人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出賣,另行租房子住,自訴人未答應,迨六、七月間,被告又連續到自訴人家中對自訴人稱:「你把房子賣給我,錢存在龍恩商店放利息比較合算」,自訴人為其花言巧語所動,乃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出售,被告先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之支票,並要自訴人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稅單及印章全部資料交其辦理過戶手續,當自訴人將全部資料交給被告後,其又對自訴人說:「你先把五十萬元支票交回給我,等辦妥過戶手續一次付清」,自訴人信以為真,不疑有詐,即將五十萬元支票交還給被告,此後被告非但不提價款之事,又乘機從自訴人存摺中提領二十萬元,自訴人始知受騙,隨即向被告追討全部款項,被告又出具同意書謂:「本人乙○○答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把游泳路房子過戶給甲○○,不得有異議,另二十萬元平均每月分攤五萬元給甲○○」,惟迄今既未將房子過戶,也未每月還五萬元,均屬推卸之謊言。被告先以厚利誘騙自訴人出賣房子,並為順利辦妥過戶手續,乃先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支票以博取自訴人信任而交出房、地所有權狀及稅單、印章等全部資料,等全部資料到手後,又以辦妥過戶手續後價款全部一次付清為由,騙回五十萬元支票,俟過戶手續辦妥後,不但未返還價金,又從自訴人存摺中提領二十萬元,待自訴人向其催討時,則又書立同書答應攤還,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一連串之騙術,至為明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固於自訴狀載被告犯有上開罪嫌,並提出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自訴人娶大陸妹,要到大陸去,伊問自訴人房子要不要賣,自訴人說不要。因為自訴人房子租給一家清潔公司,但那家清潔公司欠稅一百多萬,自訴人怕被連累,就來找伊要伊趕快把房子過戶,是自訴人催伊辦理過戶,伊才去辦的。當初是以一百三十五萬元成交,伊向自訴人說如果貸款貸得出來的話,伊才有辦法買這房子,如果貸不出來,伊就沒有辦法買。伊有給五十萬元支票作為訂金,其他的等貸款下來後再給,後來伊向自訴人說銀行貸款辦不成,伊沒辦法買這間房子,房子要還給他,伊開的票要向自訴人要回來。因當時自訴人向伊說欠稅的原因,所以要伊晚一點把房子過戶給他。伊自己亦因為替朋友作保,伊擔心本件房子被查封,才把房子過戶給其朋友 謝開明 ,是到了九十年十一月的時候,自訴人去查已經沒欠那麼多稅了,自訴人才催伊將房子過戶還給他。借款部分伊是向自訴人借二十五萬元,伊陸續有還五萬元,及利息三萬元,所以還欠自訴人二十萬元,這筆錢不是伊私下去冒領的,是自訴人自己領出來借伊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自訴人本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是被告要伊將房子賣給她,她現在房子是還給伊了,但二十萬元還沒還給伊。這二十萬元是伊拿存摺和印章給被告去領的,存摺和印章是伊交給被告,要被告去郵局領的,她去領錢時,伊沒有和被告一齊去。被告說她要用錢,伊要被告領三十五萬元,領出來的錢其中的二十五萬元借給被告,另外十萬元借給姓黃的,被告已經還了部分的錢,她已經還了五萬元,還差二十萬元。伊當初是把房子租給清潔公司,清潔公司欠稅捐處一百三十多萬元的稅,伊因為沒有讀過書就緊張,伊就想把房屋賣掉,伊就把房屋賣給被告,但是她賣房屋的錢沒給伊,她當初五十萬元的票也沒有兌現。剛開始是伊娶大陸妹,要到大陸去,被告就問伊房屋要不要賣,如果要賣的話,就賣給她。後來伊到退輔會去查發現之前租屋的清潔公司欠稅一百多萬,伊就急了,伊怕房屋因此會被連累,所以趕快把房屋賣掉,所以伊就找 陳龍冰 ,陳龍冰就打電話找被告來等語。依自訴人所述,其賣該房屋與被告,係因恐因清潔公司欠稅之問題受到牽連,所以自行決定賣與被告者。雖被告前曾向其提及欲買自訴人之房屋,然當時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要約而同意出售,乃係其於情急之下,找陳龍冰後再找被告前去而成交者,故自訴人出賣其房屋係因其自身之考量,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證人陳龍冰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郵局裡有三十萬,其中十萬元給 黃紹仁 ,其他二十萬元給被告,這筆錢是被告去領的,黃紹仁沒去等語。雖其所述金額部分或有出入,然其借款及領錢目的,均與被告及自訴人所述者相同。自訴人自行將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自行提領,其交付存摺印章時,係出於對被告之信任,自訴人同意被告提領,被告並無盜領之事;且其提領之款項中,尚有一部分借與案外人黃紹仁,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自可將自訴人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全部提領,亦無將欲借與黃紹仁之十萬元交付與黃紹仁之必要,故尚難認被告提領自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有不法所有之意。雖被告嗣後無法還款或將房屋另作他用,然其於行為初始,如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要不得僅因被告嗣後無力償還,即認其行為詐欺,是本件當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自不得遽論被告以詐欺刑責。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