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加九點八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計算,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二,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於當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逾期一次,經結算結果尚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文衍正~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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