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愓,其知悉年籍姓名不詳石姓成年友人所使用之車號000--四二二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 許德南 所有,由甲○○使用,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石姓友人收受該機車而使用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自石姓友人收受該機車,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向朋友要行照,但他說沒有帶在身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機車係被害人許德南所有,由甲○○使用,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業據甲○○於警訊中供明,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稽,其為贓物甚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石姓友人認識一年左右,之後未曾碰面,後來在十二月份碰面,碰面後就喝酒,後來他就把機車借我,我們沒有約定還車時間,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何來,也沒有拿行照給我。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騎車要帶行照,----他說如果我找到工作,就把車子放在他指定的地方,他就知道了,我只知道他人住在台中等語。而該機車係0000年出廠,排氣量一二四cc,年份尚新,且為高排氣量之重機車,價值較高,並非中古機車,被告與石姓友人又僅係認識約一年之朋友,極少碰面,顯係泛泛之交,則石姓友人出借該機車,既未能提出行車執照,又未約定返還期限,且石姓友人住台中,卻約定由被告還車時將機車停放約定地點,均不合常情,被告自承知悉騎機車須備行車執照,仍予以收受,且騎乘達一個月餘,均未再索取行車執照,足認其認識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無疑。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謹慎行事,且本件機車尚新,價值較高,被告犯後仍圖狡飾、尚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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