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G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三L-五八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漢口路口,遇警攔檢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惟當時異議人係要求執勤人員先出示證件,並非有意拒絕酒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駕車於前揭時、地,遇警攔檢並欲對之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時,其係拒絕受測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且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單影本一份、載明異議人「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稽此,自堪認異議人果有右述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無疑。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第查,當時欲對之實施酒測之員警係身著制服,其旁並有停放一輛警車,且尚有另一名員警在附近執行勤務等情,亦據異議人述明在卷,職是,綜此外在表徵,要已足以彰顯施測者確係依法執勤之警員,客觀上殊不致使人對之身分產生懷疑,則異議人當無獨獨不然之可能,此再徵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以當時的狀況,你會懷疑他不是警察嗎?)不會懷疑等語即明,職是,單依外在表徵,異議人既已詳悉欲施測者係屬警員身分,竟又要求出示證件,揆其為此蛇足舉措之旨,無非意在藉詞找碴以發洩心中之不滿情緒,俗固云「官不可僚」,但猶謂「民不可刁」,是以異議人所辯即便屬實,惟其此種刁頑行狀,要不足據為可拒絕酒測之合法正當理由。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