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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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7%(本件依7.5%)計算之
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