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92號
原   告  吳慧瑩
被   告  金鈿 工程行即 謝鎰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其於107年1月間,委由被告進行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漏水修復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主臥室衛
浴、客衛浴防水及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7萬7800元,原告業已全數付清,被告完工後,107年5
月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浴缸等施作工項具漏水無法蓄水等瑕
疵,107年5月8日電話告知被告修理,被告於107年5月
17日至7月1日間陸續進行修繕,後108年1月22日原告第
一次使用浴缸再度發現修繕之浴缸漏水情形仍然存在,108
年4月16日測試客衛浴地板亦發現存有漏水瑕疵,被告經原
告通知後置之不理拒絕處理,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解除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報價單、被告手寫尾款字條、被告開立保固書、雙
方107年5月8日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客衛浴漏水
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提起本訴解除雙方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並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7萬7800元│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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