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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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東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 張大順 放置於該處之手提包(內含三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大順放置於該處手提包內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7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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