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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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 楊芳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被告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執行職務之際,在民國91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48號對面,先靠右暫停在白色實線之道路邊,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俾繼續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乙○○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 王亮盛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丙○○,在同向後方沿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王亮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乙○○之汽車正向左迴轉,王亮盛亦順勢騎乘機車偏左行駛,忽見乙○○之汽車暫停,以為乙○○欲禮讓其先行即騎乘機車自左方超越乙○○之汽車,而乙○○亦疏未注意後方由王亮盛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迴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原告之右腿部位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右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損害,已屬確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一)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於91年9月
4日16時,不僅有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更有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之過失(參原證1號刑事判決書及被證4號事故鑑定意見書),撞上由訴外人王亮盛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於該機車後座之原告受有侵害。是以,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此條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遠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受僱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遠傳公司,於執行職務之際,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遠傳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暫請求100萬元。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亮盛和解部分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
原告與訴外人王亮盛雖達成和解,但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間非為被告,和解之內容自不能拘束原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援引和解契約之部分,請求減免賠償額度。且該和解內容乃王亮盛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從未言醫療費用僅20萬元,且原告於該調解所拋棄者乃對王亮盛其餘之請求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無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且退步言,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2月17日函指出(被證四號),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乙○○過失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及先讓直行車所致,訴外人王亮盛之行為,僅為該車禍發生之次因,因此縱有過失,亦應僅屬輕微之過失比例,而應由被告乙○○負擔絕大部分賠償責任。是以,縱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被告乙○○既應承擔重大之過失比例(請參原證
1號高院刑事判決書第5頁認定被告乙○○屬重大過失),王亮盛僅屬輕微過失,則被告等得主張分擔部分應極為少數,故無主張免除全部醫療費損害賠償之依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費用:
1、原告自本案發生至93年7月止支付之醫療費用,計9萬7,
778元。另健保給付8萬6,136元。(參明細表、原證10號、14號、16號)
A、關於健保給付費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3037號)。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非為減輕汽車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而設,有關人身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保險法第
103條、105條亦定有明文,參諸上開判例、判決見解,原告應得併予請求。
B、關於診斷書費用:此乃原告實際支付費用,且因本件車禍求償而生,仍屬原告之損失,應得請求。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脛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皮膚壞死、腸胃敏感等後遺症,所生醫療單據涉及骨科、外科、皮骨科、整型等科,乃屬正常。
2、原告需再進行右小腿之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依台北市仁愛醫院93年6月17日函覆本院,約需15萬元(此部分被告已不爭執)。此部分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意旨,及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2號判例及高等法院62年法律座談民事第二號提案結論等之實務見解,均允許請求。
3、原告右膝之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並未包含在台北市仁愛醫院93年6月17日函覆之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中,比照仁愛醫院對右小腿重整醫療費用所估計之15萬元,此部分至少也有10萬元之必要。
4、後續治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傷處至今仍有疼痛,不太好走路,右腳無法出力,無法蹲著上廁所。表面輕輕摸就痛,骨折的部分也會突然痛,今後,後遺症疼痛、麻痺、會繼續殘留著,視病情須適時再接受治療(參原證7號),恐為一生之久年病痛。日本冬季酷寒,對骨骼神經受創的病症持續存在,後續醫療費用依然存續。爰依已發生治療費用預估後續5年後遺症醫療費用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酎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夫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本件原告在台就學,因此車禍事件,已造成身體活動之遲緩,行動有所不便,天氣溫度的變化,亦使得原告感受疼痛等相關後遺症,後續治療在所難免,將來無法治癒時,將造成原告尋覓工作上之困難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長痛,因而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亦請求被告等共同負擔此部分之損害。
5、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屬必要者,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便為親屬間之看護亦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可資參酌。原告於91年9月4日入院至91年9月27日出院共,需人照料,除僱請看
300元(參原證三號)外,其餘16天住院以及93年4月21日至29日住院取鋼釘期間,皆由姑姑丁○○女士照料,以每天1,900元計算,計4萬7,500元,合計6萬0,800元。
6、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車資:原告就醫多次,除部分之收據(3,790元)外(參原證11號、17號),尚有30次,未能取得收據,爰以每次300元計(9,000元),合計1萬2,790元。⑵輪椅、輔助器材等,計5,517元。(減縮93年9月6日及93年9月7日之停車費共150元)(參原證3號、原證18號)
7、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右膝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後續治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看護費用,原告因傷未能盡取得收據之證明,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乃為事實,爰請求法院參酌上開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
8、律師費用13萬元:由於被告肇事後,遲遲不願對原告之醫療及身體、精神痛苦賠償,導致原告須訴請法院判決。而原告由日本回台就學,又非習法之人,對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項目及理由不盡了解,被告又委有律師,因此基於訴訟對等及攻防專業分工之必要性,方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程序,計有刑事程序之7萬元(參原證十九號)及民事程序之6萬元(參原證十二號),合計13萬元。此項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實務上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與83年上國字第14號判決:「...
律師費5萬元部分:民事訴訟及土地測量,涉及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而上訴人為家庭主婦,非研習法律人士,所涉本案第一審及另案訴訟,復均遭敗訴判決,非委請律師,難以平反,加以,本件土地糾紛,係被上訴人疏誤所致,本院參酌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及律師收費行情,被上訴人應負擔律師費5萬元」早有先例,茲供參酌。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因受傷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100萬元:
原告原本是個好動之人,參與社團、打工,生活多采多姿,卻因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致骨折受創,生活極端不便,不能參加系上排球隊,不能參加學校活動。等坐公車,也是一個痛苦,因不是老人,不是孕婦,無人讓坐。如今天氣變化,骨折處及膝蓋會痛,常拉肚子,上課不能好好上,到那裡都要先找廁所,無法適度飲食,均因此次車禍造成精神痛苦難以平復。原告於93年4月21日進院進行鋼釘取出手術,至同年月30日始能出院(共10日),住院期間忍受術後傷口疼痛劇烈之痛苦,實又一再折磨原告之身心。原告在日本出生長大,回台進日文系,原本打算自2年級開始雙主修體育系,原告原本就是一個喜歡運動的人,所以原想修習自己喜歡的系,然因此次車禍,導致1年級體育零分計算,影響到總平均分數,連一般體育都不能修,遑論雙修體育系。青少年時間為人生精華時光,無論對於健全人格之發展與養成,或是學識之增進,均為最關鍵時刻,卻因此車禍事件,導致失去的學習機會及時間,就此對於往後一生之影響及心理之創傷,已難以估算。望法院體查,此等落失、痛苦是一輩子的,准如所請。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1:高等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影本。
原證2: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影本。
原證3:看護費用影本。
原證4:其它費用影本。
原證5:仁愛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
原證6:照片數紙。
原證7:診斷書影本1份。
原證8:照片數紙。
原證9:診斷書影本1份。
原證10:醫療收據明細表及影本。
原證11:計程車收據影本。
原證12:收據影本。
原證13:原告打工之證明及薪資表。
原證14: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紙(取出鋼釘部分)均影本。
原證15: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2月17日函影本。
原證16:醫療收據明細表及影本。
原證17:計程車收據影本。
原證18:收據影本。
原證19:律師費收據影本1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不爭執之部分:
(一)原告於91年9月4日16時40分許由訴外人王亮盛騎乘之機車搭載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與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右膝擦傷之傷害,此有被證2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被告乙○○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四)被告乙○○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原告與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王亮盛已達成和解,約定由 王某 給付醫療費用20萬元,而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有被證3所示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查。
(六)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於本件受告知人所陳述之8萬9,724元部分(以受告知人陳述之金額為準),被告等均不爭執。
(七)關於仁愛醫院93年6月17日函覆本院之卷內資料,就原告右小腿之疤痕重整費用為15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八)關於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需費用中被告不爭執之部分:
1、車資部分即其已提出之單據計3,790元部分(請參原證11、17);
2、看護費用6萬0,800元;
3、輪椅及輔助器材計5,517元部分(請參原證3、18)。
(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有投保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參被證1)。
二、爭執之部分:
(一)本件原告應先證明其所受損害為幾後,始足認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幾:
1、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看,是除本件被告等已不爭執之部分,即醫療費用計23萬餘元(即受告知人所陳述之8萬餘元及原告右小腿之疤痕重整費用15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合計7萬0,107元(即前開不爭執部分第八點)外,餘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謹表示否認,況被告尚已指明原告所為主張之疑義,然原告迄今仍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詳為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正。
2、至於原告另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亦即,關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中,除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尚非不得舉證證明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即應先證明確有其主張之損害後,始得謂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但關於其主張已逾被告不爭執部分之:
A、健保給付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請參被證10)意旨已指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等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已喪失對於交通事故加害人或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健保給付之8萬6,136元部分,並非其所受損害;
B、診斷證明書部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所受傷害之範圍即被證2所載並無爭執,但以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次數之頻繁(請參被證9),此等支出並非為醫療所需,自與損害賠償之方法無關,自非本件所應認原告所受損害;
C、原告主張右膝皮膚重整估計至少有10萬元之必要此節,乃兩造就原告右膝部係受擦傷而無皮膚壞死之傷害(請參被證2)均不爭執,職故,卷內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僅認原告於右小腿處始有進行皮膚重建之必要而不及於右膝部,是其右膝部之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於含於被告不爭執之醫療範圍內,自無准由原告主張10萬元之譜皮膚重整費用之必要。
D、原告主張伊受有後續治療費用計5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並非事實,亦即,本件爭訟迄今,原告均未能提出受有此等損害之證明,況原告亦非不得聲請各醫療院所就伊是否必須進行後續治療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加以鑑定,且以法院諸多判決中均可知本件亦無不得進行此等鑑定之情形,但原告迄今仍僅空言指稱其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及發生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3、另原告請求之律師費13萬元部分,其中刑事部分原告支出
7萬元,惟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並無委任律師任告訴代理人,亦未委任律師撰狀而係自行出庭應訊,顯見原告自身並非不知如何進行訴訟程序,且被告 張某 亦經起訴(請參被告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反係於被告張某經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然該案審理中實由公訴人與被告張某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請參被證11),是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嗣於聲請檢察官上訴至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原告亦未委任律師,亦達原告請求加重被告張某刑責之聲請上訴目的(請參原證1),職故,本件並無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所指「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律師酬金」及「非委請律師,難以平反」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於此之請求實無理由。另於本件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情形,是另6萬元部分,亦不具必要性。
4、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節:
A、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痛苦,但是否達伊主張相當於100萬元損害,自非無疑,爰請本院依被告張某被證12、13所示資料及客觀、通案之標準斟酌;況且,被告張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主動報案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請參被證8),亦應認有就原告損害擴大加以防止情形。
B、又原告主張本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原告時參與社團、打工、因本件事故致生活極端不便、等坐公車也受有痛苦、常拉肚子致上課不能好好上、忍受手術期間之痛苦等而請求。惟查,關於原告主張伊時打工此節,乃被證
9附表中業陳明原告據以佐證其主張之不實處,亦即,除係提出被告否認真正之2紙日幣收入文件(請參原證13)外,伊另提出輔園餐廳之91年9月至92年6月之時薪85元打工證明(請參原證13),惟既然原告於91年9月間住院,如何打工?倘其出院後扣除休養期間無法如常活動,何能於91年9月至次年6月打工?顯見原告所述自有矛盾。
C、關於原告所提原證7所示日本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業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常拉肚子致上課未能好好上、生活不便等節,諒其腸胃長期不適,依常理自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其生活不便、無法好好上課,參原告爭點整理狀內係指稱「常拉肚子,上課不能好好上,到那裡都要先找廁所,不能多吃等」,應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原告自身腸胃因素較屬相關,進而伊稱無法雙修體育系等,恐亦與此有關。
D、再者,原證6所示照片依其拍攝日期係91年12月間,現既已受有治療,自不得以之為認定原告現是否仍受有該等傷害所致痛苦之依據。
(二)原告就其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應受伊與訴外人王亮盛和解之拘束:
1、按本件交通事故中,原告係由訴外人王亮盛騎乘之機車搭載,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與被告張某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經被證4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乃認王亮盛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且依被證5之筆錄中王某自承「我沒有煞車」,及本院刑事庭9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請參被證11)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請參原證1)等判決所認,均認「王亮盛騎乘機車既已看見被告(即本件被告張某)駕駛車輛正在迴轉,竟未注意煞車或閃避,而逕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以致肇事,則王亮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並非逕認被告張某與王某間係主、次因之區別,是原告所受損害,應認二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均為連帶債務人。
2、又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王亮盛達成和解,並由王某給付20萬元予原告,復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均拋棄」此有被證3所示文件可按,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中,至少已有20萬元獲得滿足,應予扣除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
3、而依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等規定,是關於原告本得對訴外人王某請求之部分,逾20萬元之部分依法已拋棄,是依民法第34
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如王某於系爭事故中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逾20萬元部分,原告已對伊免除。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解釋,於確定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後,尚應區分被告張某及訴外人王某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如何,而因原告已向王某免除逾20萬元部分之債務,是此部分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否則,如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已免除之王某債務,嗣更由被告等對原告為清償者,如於被告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王某請求各自分擔之部分時,則將致王某以本件原告業已與伊和解並免除其逾20萬元之應分擔部分為抗辯,實際上將生被告無法對於王某請求伊應分擔部分而獨由被告負擔王某逾20萬元外應分擔部分之混亂,顯悖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因已免除王某逾20萬元部分之債務,自不得再就已免除之範圍向被告等為請求,僅得就被告張某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範圍為請求。
4、而觀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某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形亦難謂甚輕,縱認被告張某不得與王某負相同之過失責任而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亦應以被告張某最高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為當,否則,將置王某自承之「我沒有煞車」、及前開二刑事判決所認之「王亮盛騎乘機車既已看見被告(即本件被告張某)駕駛車輛正在迴轉,竟未注意煞車或閃避,而逕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以致肇事,則王亮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於何地?
(三)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3項所明定。
2、今查,原告係因搭乘訴外人王某所騎乘之重機車於系爭時地與被告張某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王某屬原告之使用人,且因原告係使用王某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所示,既然王某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請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1: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
被證2: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被證3: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1份。
被證4: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1份。
被證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被證6:調解證明文件影本1份。
被證7: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1份。
被證8: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1份。
被證9:附表1份。
被證10: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全文1份。
被證11:本院92年度交易第474號判決書影本1份。
被證12:被告乙○○最高學歷證明影本1份。
被證13:被告乙○○薪資及在職證明影本各1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遠傳公司,於執行職務之際,在民國91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48號對面,先靠右暫停在白色實線之道路邊,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俾繼續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乙○○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王亮盛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丙○○,在同向後方沿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王亮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乙○○之汽車正向左迴轉,王亮盛亦順勢騎乘機車偏左行駛,忽見乙○○之汽車暫停,以為乙○○欲禮讓其先行即騎乘機車自左方超越乙○○之汽車,而乙○○亦疏未注意後方由王亮盛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迴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原告之右腿部位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右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支付醫療費用計9萬7,778元、健保給付8萬6,136元、右小腿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15萬元、右膝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後續治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看護費用6萬0,8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之車資1萬2,790元、輪椅輔助器材5,517元、律師費用13萬元,並就上開原告右膝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後續治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因傷未能盡取得收據之證明,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乃為事實,爰請求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除本件被告已不爭執之醫療費用計8萬9,724元、原告右小腿疤痕重整費用15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7萬0,107元外,其餘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均表示否認,況被告尚已指明原告所為主張之疑義,然原告迄今仍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詳為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正。至於原告另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亦即,關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中,除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尚非不得舉證證明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即應先證明確有其主張之損害後,始得謂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爰請法院依被告兩造資料及客觀、通案之標準斟酌;(二)原告就其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應受伊與訴外人王亮盛和解之拘束,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王亮盛達成和解,並由王某給付20萬元予原告,復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均拋棄」此有被證3所示文件可按,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中,至少已有20萬元獲得滿足,應予扣除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三)本件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3項所明定,查原告係因搭乘訴外人王某所騎乘之重機車於系爭時地與被告張某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王某屬原告之使用人,且因原告係使用王某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所示,既然王某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車禍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汽車迴轉時,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肇致原告身體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乙○○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遠傳公司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一)原告已付醫療費用9萬7,77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案發生至93年7月止支付之醫療費用,計
9萬7,778元,被告於8萬9,724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中、日醫療機構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認為包含醫療、病房、膳食、診斷證明書及電話費等相關費用均屬合理必要,爰就9萬7,778元全數予以許准。
(二)健保給付8萬6,1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之健保給付8萬6,136元,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3037號關於「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之見解,原告應得併予請求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右小腿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已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原告右膝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右膝之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並未包含在台北市仁愛醫院93年6月17日函覆之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中,比照仁愛醫院對右小腿重整醫療費用所估計之15萬元,此部分至少也有10萬元之必要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就原告右膝部係受擦傷而無皮膚壞死之傷害均不爭執,故卷內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僅認原告於右小腿處始有進行皮膚重建之必要而不及於右膝部,是其右膝部之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包含於被告不爭執之醫療範圍內,自無准由原告主張10萬元之譜皮膚重整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膝僅受擦傷,似無須重整,且原告亦未舉證明其右膝皮膚有重整之必要,倘其右膝皮膚必須重整,應於聲請本院向台北市仁愛醫院函詢時一併提出,豈有右小腿部分經仁愛醫院估價完畢,始思及右膝亦須重整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後續治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能舉證(例如比照函請仁愛醫院鑑定右小腿重整費用之方式)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看護費用6萬0,8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已不爭執,應予准許。
(七)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含車資1萬2,790元及輪椅輔助器材5,5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多次,關於車資除部分有收據(3,790元)外,尚有30次,未能取得收據,爰以每次300元計(9,
000元),合計1萬2,790元;另輪椅、輔助器材等,計5,517元等情。被告則除無收據之車資9.00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查前述9,000元車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自難遽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資3,790元及輪椅輔助器材5,517元,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八)律師費用1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後,遲不對原告之醫療及身體、精神痛苦賠償,導致原告須訴請法院判決,而原告由日本回台就學,又非習法之人,對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項目及理由不盡了解,被告又委有律師,因此基於訴訟對等及攻防專業分工之必要性,方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程序,計有刑事程序之7萬元及民事程序之6萬元,合計13萬元,此項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有關本件車禍之刑事責任追訴部分,有檢察官可為被害人即原告行之,故無委任律師之必要,至民事責任訴追部分,則因案件內容繁雜,事涉殊多民事訴訟規則,非未學習法律之原告能力所及,自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必要,是民事程序之6萬當事人。
(九)無收據證明之損害,請法院依心證定其數額部分:原告主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右膝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後續治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看護費用,原告因傷未能盡取得收據之證明,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乃為事實,爰請求法院參酌上開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無收據證明之損害部分,原告尚未證明確有該損害發生,且倘有該損害發生,原告亦不難以參照函請仁愛醫院鑑定等方式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十)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身體及精神受創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右膝擦傷之傷害,及原告僑居日本,返台就讀大學時發生車禍,受學業受限;被告乙○○係中原大學碩士,在被告遠傳公司任職資深工程師案;被告遠傳公司係知名電信公司,規模財力豐厚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有已付醫療費用9萬7,778元、右小腿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6萬0,800元、車資3,790元、輪椅輔助器材5,51
7元、律師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87萬7,885元(97,778+150,000+60,800+3790+5517+60,000+500,000=877,885)。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附載原告之王亮盛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11405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2月17日府覆議字第9131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王亮盛
10分之3、被告乙○○10分之7,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萬7,885元之10分之7,即61萬4,520元(877,885×0.7=614,519.5元以下4捨5入)。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應受伊與訴外人王亮盛和解之拘束,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王亮盛達成和解,並由王某給付20萬元予原告,復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均拋棄」此有被證3所示文件可按,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中,至少已有20萬元獲得滿足,應予扣除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王亮盛雖達成和解,但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間非為被告,和解之內容自不能拘束原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援引和解契約之部分,請求減免賠償額度。且該和解內容乃王亮盛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並未言醫療費用僅20萬元,且原告於該調解所拋棄者乃對王亮盛其餘之請求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無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醫療費用,顯無理由。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乙○○過失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先讓直行車所致,訴外人王亮盛之行為,僅為該車禍發生之次因,過失責任分別為10分7、3,故縱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則被告乙○○既應承擔較重之過失責任,自無主張於20萬元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萬4,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92年8月19日起、被告遠傳公司自9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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