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17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容不實「乙○○」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乙○○」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86年12月間,持其客戶乙○○留存之身分証影本連同自己之照片,寄往台中市北屯區監理站,以乙○○名義謊稱汽車駕照遺失申請補發,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於86年
12月27日將內容不實之「乙○○」汽車駕駛執照發給丙○○(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又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84年訴緝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嗣於89年3月5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先於90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因爭道違規,遭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告發,其當時因遭通緝,為避免為警當場緝獲,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該內容不實之駕照提供與員警據以製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均為1式4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並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因係複寫方式,故被告1次簽名行為,即於上開4聯均偽造「 李清濠 」之署押各1枚),表示由乙○○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並進而持以交還予員警收執,而主張係由乙○○領受該違規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丙○○嗣於91年5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遭警盤查身分時,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駕照提出供警員查驗身分,冒稱其係乙○○而行使之,惟仍為警員識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審判外即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陳述單、違規通知單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違規通知單及內容不實之駕照駕駛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按在前揭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
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是被告於該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係表示以乙○○之名義收受違規該通知單之意,參照前開見解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後被告進而將違規通知單交予處理之警員,乃主張係由乙○○領受該通知單,此一行使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相隔尚非
過久,手段相同,均係行使同一內容不實之駕照,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上開1式4聯之通知單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
,因係複寫方式,故1次簽名即有4枚署押,而被告偽造「乙○○」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原因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即92年度偵字第627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本件起訴之範圍僅係被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不及於86年12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本件被告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時間相隔已達3年7月有餘,實難認被告於86年12月間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即得預料本件2次之行使行為,而同屬當時犯罪計畫之一部。是以本件被告犯行與其先前於86年12月間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應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之可言,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84年訴緝第21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嗣於89年3月
5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乙○○」之署押4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內容不實之乙○○駕照1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21
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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