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3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31日戒治期滿(其間於90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另案徒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以90年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前揭違反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執行後,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MDMA、MDEA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之犯意,於93年8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9之
2號住處中,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含有該三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48小時內之另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及殘留有甲基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到案後,於93年8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
之尿液(編號為L專93420),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組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偵查卷頁9、10)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施用MDMA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㈡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疑似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憑,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9月7日報告編號930972、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附於偵查卷(頁27)、本案審理卷可憑(頁31)。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多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因均係觸犯相同罪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以90年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前揭違反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合併執行後,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
驗後毛重0.9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送驗後均呈陽性反應無訛,已如前述,且因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中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等同於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