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甲○○被告乙○○
5樓之1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簡附民字第116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1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9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兩人原有糾紛,被告因而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綽號「 阿海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阿海」至高雄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向正在該處排班之原告尋仇,被告到達後即先將上開計程車停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左前方,避免原告駕車逃走後,持球棒自車窗戳刺正在車內與訴外人 任邦國 聊天之原告,而訴外人「阿海」則下車把風,並口出警語,以遏止訴外人任邦國勸止,後來原告趁隙棄車逃跑,惟被告仍持球棒與持鐵棒之「阿海」共同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踝挫傷、左腕遠端撓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9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
28日起,共支出含復健治費用在內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972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至復健康復之日止,因不能自行駕駛
車輛,而有增加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支出,總計原告共搭乘計程車22次,車資共計為10,350元。②原告以靠行開計程車為業,自受傷之日起至復健康復之
日止,計有5個月無法營業,原告因未申報所得稅無法證明每月無法工作所損失之收入,請求以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每月損失金額,依此計算,原告五個月共計損失79,200元之營業收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身體受有重大傷害,精神上受有鉅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0元以資慰藉。
⑷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96,522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以前之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48號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以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6,972元,業據其提出聖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足以認為屬實,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受傷前係駕駛計程車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屬實。而計程車業者之每月收入部份,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後,該局函覆稱:
「二.計程車採『靠行』經營,靠行車登記為車行所有,車行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每月高雄縣轄區查定銷售額為24,960元(85年標準)。另自84年1月1日起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算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自行營業』之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銷售額,依目前本分局轄區最近收集之資料,營業銷售額全年約300,000元(每月約為25,000元)」等語,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3月22日南區國稅局高縣二字第0940017291號函在卷可參,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失之確實數額,惟其確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原告每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如依上述課稅營業額扣除加油錢及靠行費用等成本後應可認為約有20,000元左右,而原告只請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月之工作損失,並本逾上開金額,其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計。又原告主張因所受之上開傷害致有5個月期間無法營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79,2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5,840×5=7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受上開傷害後,曾住院接受緊急開刀手術復位外固定,及鋼釘固定治療,而需於兩個月後始能將外固定移除,業據其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提出聖和醫院9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於上開期日內自不能自行駕駛車輛,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自受傷之日起至復健康復之日止,因就醫共搭乘計程車22次,而支出車資共10,350元,業據其提出陳添進出具之車資證明單共2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足認為屬實,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腕遠端撓尺骨粉碎性骨折及雙踝挫傷,除需住院接受開刀手術復位外固定及鋼釘固定治療外,待兩個月後將外固定移除後,並需接受復健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再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股利所得及土地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92年僅有營利所得1筆,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及肉體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始為適當公允,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金額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246,522元(計算式為:6,972+79,200+10,350+150,000=246,5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