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69號原告 石忠勝 被告 楊德芬
都厚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被告 趙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德芬為原告之前妻,2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始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被告楊德芬友人 潘維瓊 告知而獲悉被告楊德芬曾有通姦行為,亦即潘維瓊曾聽聞被告楊德芬本人自承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多次分別與被告都厚祥及趙希平出遊共宿並通姦之事,潘維瓊亦曾於103年1月9日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姐 石志清 透露上揭通姦相關細節。原告亦於103年1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被告趙希平配偶 董鳳英 得知,被告趙希平在外有女人,並曾送該女人項鍊之事。且訴外人 李立中 曾於103年1月12日經石志清詢問時,透露被告楊德芬與都厚祥及趙希平有通姦之事。潘維瓊更於103年2月20日在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述,被告楊德芬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屢次與被告趙希平、都厚祥發生外遇。嗣經被告楊德芬對潘維瓊所為前開證述提起偽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594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即謂潘維瓊所為證述並非無憑。被告趙希平、都厚祥為原告多年朋友,2人明知被告楊德芬為原告配偶,卻先後與被告楊德芬私密出遊、通姦等情,被告楊德芬更據以向潘維瓊等誇耀姦情,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程度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德芬、趙希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被告楊德芬、都厚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損害賠償待證事項既係被告楊德芬有無分別與被告趙希平及都厚祥通姦之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及錄音對話內容均非親自在場見聞待證事實之人,而僅純粹出於聽聞,復於閒暇之時針對被告楊德芬婚姻家庭及私德高談闊論、惡意攻訐之對話,不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證據方法。
另關於潘維瓊偽證罪獲得不起訴處分,僅係因檢察官認未達起訴成罪之嫌疑,不得反推認為作證之內容必定為真實。況原告所主張之通姦等情,前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59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通姦行為,是原告配偶權、人格權自無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德芬曾有婚姻關係,且被告趙希平及都厚祥亦明知此事,又潘維瓊曾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此次作證所涉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德芬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被告趙希平及都厚祥多次出遊共宿並通姦,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潘維瓊手稿影本、潘維瓊、石志清、 莊美月 與原告對話節錄譯文、董鳳英與原告對話節錄譯文、李立中與石志清對話節錄譯文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舉訴外人潘維瓊等人之陳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出遊共宿並通姦情事?(二)潘維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而獲偽證罪不起訴處分是否可資認定被告有通姦情事?(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舉訴外人潘維瓊等人之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出遊共宿並通姦情事:
1、查潘維瓊於手稿內容係陳述關於其曾聽聞被告楊德芬本人,自承多次分別與被告都厚祥及趙希平出遊共宿並通姦之事,並描述床第過程等語,此有潘維瓊手稿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依原告所提其與潘維瓊之對話內容:「(勝:昨天 小李 打電話給妳的目的是什麼?)潘:他在問他幫趙希平澄清,我跟楊德芬鬧翻了,所以才栽贓給他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潘維瓊與被告楊德芬因故鬧翻,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潘維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楊德芬與他人出遊共宿並通姦之事實,僅稱係聽聞被告楊德芬轉述,然並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其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實難僅以潘維瓊之陳述,遽認被告楊德芬確實多次分別與被告都厚祥及趙希平出遊共宿並通姦之事實。
2、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其與董鳳英之對話內容:「原告:你有還有想到當初送楊德芬鍊子,妳怎麼發現的?董鳳英:(收訊不清)。原告:在花蓮的時候是不是。董鳳英:在花蓮嘛。原告:簡訊號碼知不知道?董鳳英:(收訊不清)。原告:她寄回哪裡?董鳳英:寄回家。原告:包裹上是男人寫的字?還是女人寫的字?董鳳英:(收訊不清)。原告:趙希平我跟他這麼好的同學,太過份了,起初我還不相信,細節講的太真了。董鳳英:你什麼時候知道的?原告:你們去美國這段時間。董鳳英:他為什麼要跟你說?原告:她在中庭房屋這邊上班..。董鳳英:我就跟你講,他有別的女人,但不知道是誰,被他打我都忍了,還這樣踐踏我。」(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董鳳英僅知悉被告趙希平有外遇情事,並不知外遇對象為何人,難以執此率認被告楊德芬即為被告趙希平外遇對象。
3、另觀李立中與石志清之對話內容:「石志清:小李,我是石大姊。李立中:妳好!難得。石志清:小李,今天有件重大的事問你一下,有沒聽過同學之間有誰和楊德芬走得比較近?李立中:楊德芬噢,我不想說,有人有這個消息,我不知道誰,聽說不少人,我是不願講,石忠勝一直認為我跟楊德芬跟妳有意思。……石志清:我跟你講一件事,楊德芬與趙希平在一起已經十年了,你相信嗎?李立中:講出來了?誰講出來的?怎麼傳出來的?石志清:有人證,泛舟你有沒去?李立中:有去,楊德芬跟同學有,我講一件事,我們跟石忠勝去福州,楊德芬隨後也跟著去,跟另一個男的,查一查就知道。石志清:是不是大都?李立中:不是,大都是老gass,去的是我們另一個同學。石志清:是男的還是女的?李立中:當然是男的。石志清:到底是誰?李立中:不知道,再講下去就知道是我講的,有好幾個, 劉昌明 也有一咖,為什麼打官司他會去,被逼出來的嗎?李立中:你從哪聽來的跟趙希平?石志清:小 潘潘 你認不認識?李立中:我認識,小潘潘是楊德芬的掩護手,我是知道一些大都早就有了。」,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係石志清欲就被告楊德芬有無與他人往來密切之事詢問李立中,但並未獲明確之肯定答案,且依此對話內容,無從認定李立中之消息來源為其親自見聞,甚或僅係聽聞他人閒談而悉,自不得執以推認被告通姦情事。
4、至於卷附潘維瓊、石志清、莊美月與原告對話節錄譯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更見在場均係未親自見聞原告所主張待證事項之出遊共宿通姦過程之人,至多僅能證明有過此次對話過程,核與被告有無通姦事實欠缺關連性,無從為認定之基礎。
(二)潘維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而獲偽證罪不起訴處分無從反面認定被告有通姦情事:
潘維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內容係:「原告(即本件原告):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即本件被告楊德芬)是否有跟趙希平、都厚祥發生外遇?證人(即潘維瓊)答:據我所知,是。…法官: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外遇與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並無關聯性,此部分禁止原告詢問證人。原告:沒有其他問題。」,此有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故潘維瓊並未證述其親自見聞關於通姦或外遇之過程,僅稱據伊所知,被告楊德芬有外遇等語。參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4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可徵告發人(即本件被告楊德芬)與被告潘維瓊交情匪淺,告發人自有相當可能會與被告潘維瓊分享其生活經歷,是被告潘維瓊辯稱於民事庭所述之內容,皆是告發人告知等語,尚非無憑,…是石忠勝懷疑告發人於婚姻存續中有外遇,而被告潘維瓊身為告發人之同事及朋友,依其與告發人相處經驗,證述告發人與都厚祥、趙希平外遇等語,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潘維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率以偽證罪責相繩。…」,此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亦僅係認定潘維瓊所證述可能係被告楊德芬所分享,而非漫無所憑杜撰之詞,故認潘維瓊涉犯偽證罪嫌不足,惟被告楊德芬實際有無外遇或通姦事實,仍需積極證據證明,核與潘維瓊上開證述有無偽證要屬二事,原告主張以偽證不起訴反面推論通姦事實存在,委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或僅係間接聽聞他人陳述之話語,或係出於推論上之瑕疵,而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均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通姦或外遇等侵權行為之心證,自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情節是否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楊德芬、趙希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楊德芬、都厚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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