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清於民國103年8月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永和豆漿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旋騎乘牌照號碼ACW-27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區○○○道○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94、95、101年間,已先後觸犯4次醉態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9日、59日、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足見其不能自制,心存僥倖,本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已屬較高,且係無照駕駛(見警卷第12頁),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而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稍低,本件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粗工,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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