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聲請人郭諄相對人速必洗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 凃文賢 定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凃文賢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速必洗有限公司、凃文賢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凃文賢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相對人凃文賢、速必洗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自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凃文賢│102年10月3日│1,130,000元│103年4月1日│TH675805││├──┼────────┼───────────┼─────────┼───────────┼────────┼──┤│002│速必洗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636,000元│102年10月20日│TH675810││││凃文賢││││││├──┼────────┼───────────┼─────────┼───────────┼────────┼──┤│003│速必洗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566,000元│102年11月12日│TH675815││││凃文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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