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帝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帝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帝皇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車,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王帝皇騎車行○○○區○○○路○巷○○號附近時,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晚間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酒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伊有小喝,但喝不多,有騎車,但警察實施酒測時,伊嘴巴裡有糖果(曼陀珠1顆)塞住吹氣孔,伊很用力吹氣,應完全測不出酒精濃度,但卻測出有酒精濃度,伊有要求員警再測第二次,也有吐糖果給員警看,但員警不肯云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第51頁及背面)。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帝皇於審理時供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嗣遭員警攔檢盤查,並配合員警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黃光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查獲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背面),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頁至13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關於被告酒測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於
103年11月19日23時47分,經警方檢測酒精呼氣濃度為多少?電腦測定值列印表是否親自確認無訛後,始簽名?)酒精呼氣濃度直為0.70MG/L。是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未反應警方酒測過程有任何瑕疵之情形;被告復於同日經移送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其於偵訊中供稱:「我承認有酒後騎車,但我覺得酒精測試器有問題,測定值太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背面)。是被告並未第一時間反應酒測時其口中含有糖果等異物,應無法測出酒精濃度之情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審理中之辯解即有可疑之處。
⒉證人黃光廷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任職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當時是屬於擴大臨檢酒測勤務,被告從八德路二段366巷南向東本來要右轉,但我們路檢點設在八德路二段366巷口西向東大概10公尺處,被告右轉時看到我們路檢點突然大左轉往長安東路往西走,當時我在路檢點旁,見到這個狀況,我就騎機車尾隨,尾隨至敦化北路4巷60號前,將被告攔下,攔下時就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就請他出示證件配合我們做酒測,在做酒測前我們會做一個法律效果的確認單,確認是否有無飲酒或含有酒精成份的食物,被告表示他當天或昨天、前天都沒有喝到酒,但他有吃到一個叫做烏龜鴨母的食物,我問他說烏龜鴨母是否含有其他酒類下去煮?或是有其他什麼含有酒精食物下去燉煮?他說那個是他在家母親所料理的,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加任何含有酒精成份的東西,之後確認單讓被告勾選之後,他說表示願意做酒測,確認單簽名完後,我告知被告取締的標準然後就做檢測了,之後檢測完畢,他的酒測值高達0.70,已經超過公共危險的法律標準。關於被告吐氣過程,測試當下是蠻正常的,吐氣過程是蠻正常的。且依我們的經驗,吐氣過程都會請受檢人把口腔異物清除乾淨之後再做檢測,當下曼陀珠是沒有的。本案也是我們也有照上開程序,吐氣之前有確認嘴巴是空的。如果真的曼陀珠把吐氣孔塞住的話就沒辦法呼氣了,也沒辦法測出0.70,且沒辦法呼氣的話,機器沒辦法採樣到充足的氣量,在一定時間後機器會印出來顯示失敗,會打一個X號,並且會發出一個嗶的長聲。被告酒測吐氣前,也沒有跟我表示過他口中含有糖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背面)。
⒊承上⒉,本院審酌證人黃光廷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且衡諸經驗法則,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測試呼氣之氣體中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若無氣體通過機器感知裝置,理應無法檢測。是倘被告口中含有糖果等異物,於酒精測試吹氣時刻意塞住吹氣口,理應吹氣時無氣體(或少量氣體)進入吹氣管,則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法自氣體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且會顯示測試失敗之警示,此乃防止受測者假吹氣之設計原理(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證人黃光廷之證詞與酒精測試器設計原理較為相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準此,本案被告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應無程序違法之瑕疵可言。
⒋至證人黃光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時有錄影蒐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當庭請其下庭後提出錄影光碟陳報本院,證人嗣後來電表示該臨檢過程已被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公務電話紀錄),固遭被告質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縱未提出蒐證錄影光碟,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及證人黃光廷證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黃光廷於審理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背面)。經查,證人黃光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天被我們欄下之後,我認為他一直胡言亂語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他所講的話我聽不太懂,不像台語、客語或國語,經過多次溝通之後,請他車子熄火、出示證件,一步一步來,我記得我說了很多次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惟證人黃光廷復證稱:被告攔檢時否認有喝酒,但有吃一個叫「烏龜鴨母」的食物,伊問被告是否含其他酒類下去煮?或是有其他什麼含酒精實務下去燉煮?被告說那個是他在家母親所料理的,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加任何含酒精成分的東西,另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跟一般人雖有不同,但屬於每日值勤所面對酒駕之行為人之其中一種情形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案發遭盤查攔檢當時,雖然有胡言亂語,但仍能針對員警之問題加以回答,佐以被告於查獲後於警詢、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過程,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至提出辯解(於內勤偵訊時表示酒精測試器有問題,測試結果太高),且對於案發前後及遭查獲之客觀經過,尚能清楚連續陳述(見偵卷第5至6頁、第19頁至背面之警、偵訊筆錄)。本院復函詢被告曾經就診之醫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稱被告前於95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4日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等情,有104年2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函覆稱:病患王帝皇曾於本院區就醫,診斷為疑似躁鬱症和酒癮,最後一次就診是101年6月30日乙節,有該院104年2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精神方面疾病,但最後就診日期距案發當日已有2年以上,兼衡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雖有酒醉、胡言亂語,但於隨後之警、偵程序中應答尚屬正常,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精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酒醉騎車之危險程度、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罹患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