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告 巫陽明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 巫睿紳 (原名為 巫光照 )
周羽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巫睿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巫睿紳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睿紳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巫睿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巫睿紳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巫睿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巫睿紳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巫睿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巫睿紳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0元(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03號卷第3頁);嗣追加被告周羽纓,其聲明為:㈠巫睿紳、周羽纓(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288元【本院卷(下同)第211頁背面】,核其情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巫睿紳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原告為奉養其與巫睿紳之母 巫稠 ,於民國74年出資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而於76年8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按月支付貸款。嗣原告慮及巫稠照護需求,即允許巫睿紳於85年搬入系爭房屋與巫稠共住以為照護,然因原告子已考取系爭房屋鄰近大學,且巫稠於103年4月因就醫治療已未住於系爭房屋,乃發函終止原告與巫睿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拒絕搬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年租金係339,456元,換算成月租金應為28,28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悉數返還,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系爭房屋係巫睿紳父母 巫耀清 、 巫綢 共同出資買受,並由巫睿紳支付貸款,原告分文未出,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允諾巫睿紳與母共住10餘年,兩造間存有定有以父母百年為期限之使用借貸,且被告係經被告父母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故巫睿紳基於原告與父母間之無名契約,而為有權占有。至原告將母強行帶離系爭房屋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強制罪嫌起訴,難認借貸目的已完成。周羽纓為巫睿紳之妻,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75年1月14日與臺北市政府訂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承購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房地總價1,980,663元,於76年8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巫睿紳、周羽纓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其與巫睿紳間使用借貸業經終止,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與巫耀清、巫稠有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已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與巫耀清、巫稠之無名契約」是否係占有權源、周羽纓是否為占有人、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爰分敘如下。
參、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一、查系爭房屋係巫耀清出資買受,部分貸款係巫睿紳繳納,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出資一節,業據證人巫耀清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出錢買的,當時是電信局局長,薪水很多,把錢積下來買的,簽約時是伊出的錢,後來伊每月繳貸款,錢就拿給巫睿紳去繳,還有收據,伊退休後薪水少了,故叫巫睿紳自己去繼續繳貸款,系爭房屋是伊在30幾年前之75年買的,當時原告才30幾歲,哪裡有錢可買系爭房屋,原告實際上沒有出錢,貸款收據都在巫睿紳處等語明確,核與卷附巫睿紳提出臺北市銀行代辦國民住宅分期攤還送款簿每期存根收據所示,貸款戶自75-77年每期均繳清攤還金一節相符,倘確係原告出資,豈會無法提出支付簽約款或多次繳納貸款之片紙單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係其納付一情為真。至原告所提承購國宅暨提貸款契約書、火災地震保險單、貸款清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僅能證明其係國宅申購名義人及貸款戶清償貸款與以己為被險保人投保之事實,然並不足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貸款即係原告所支付,是認系爭房屋係巫耀清於75年出資購買。
二、證人巫耀清證述:當時伊買房係用3個小孩的名子,伊把三間房子分別用三個子女名義登記,就是要把三間房子分別送給三個子女,但是在伊死前,看小孩有沒有孝順,如果不孝順,伊可以變更收回來等語明確(第267-268頁),是巫耀清於75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76年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係無償贈與原告之意,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至巫睿紳辯稱:原告與巫耀清、巫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巫睿紳並未舉證原告與巫耀清、巫稠究如何互相表示一致,達成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契約,自難單憑證人巫耀清於本院所證系爭房屋由伊管理之證詞,遽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巫睿紳抗辯:原告與巫睿紳、巫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借名人云云,並無可採。
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第470條、第942條分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巫睿紳就渠等存有使用借貸一節並不爭執,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於102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巫睿紳,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在卷為徵(第125頁),巫睿紳雖抗辯:原告對巫耀清、巫稠負扶養義務,故借貸定有父母百年之期限云云,然其就兩造間定有父母百年之期限,或究存有何內容之借貸目的,毫未舉證、說明,自難認系爭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得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故即應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認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於102年5月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巫睿紳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
二、縱巫睿紳所辯:原告與巫耀清、巫稠存有一無名契約屬實,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巫耀清、 巫稠得 對原告主張,,巫睿紳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引該契約對原告有所請求,故其辯稱:父母同意被告住於系爭房屋,伊依據上開契約對原告有占有權源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三、周羽纓為巫睿紳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巫睿紳住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屬占有輔助人,僅巫睿紳為占有人,是周羽纓既非占有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對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巫睿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巫睿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位於大安區,為城市地方房屋,巫睿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國宅,鄰近成功市場及頂好超市,早餐店、餐廳、乾洗店,出入得由大安路、和平東路、四維路、敦化南路出入,附近有建安國小、大安國中、臺北教育大學,並有捷運科技大樓站,鄰近遠企購物中心,附近辦公大樓林立,商業、生活機能佳,此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卷附勘驗筆錄得憑(第306頁),而認巫睿紳所受利益以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故以後附計算式,計出巫睿紳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16元。至原告主張年租金339,456元,故月租金為28,288元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國宅,屬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非供營業用,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之上開年租金數額已逾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後附計算式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10%,尚難採憑。
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巫睿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故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巫睿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爰併予駁回。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計算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12=巫睿紳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係480,200元系爭土地102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150.4元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031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90287(65150.4x50318x36/90827+480200)*8%÷12=1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