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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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楊德芬
都 厚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陳立涵 律師再審被告 石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5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4至165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間通姦,
卻又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推論再審原告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惟該判例並未論及何謂「有逾一般社交中之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何謂「不誠實行為」?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逕行減輕再審被告之舉證責
任或待證事實之證明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⒊證人 潘維瓊 於前程序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間有「購
買泡湯卷餽送、餵水果或資金往來之行為」,但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間逾越一般社交中之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而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或人格權。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證人潘維瓊於前程序已證稱其與再審原告等人攜同子女一同出遊,分住三個房間,足見再審原告等人並非私下出遊。且潘維瓊亦證述其出國亦常帶禮品回國餽贈親友,為一般正常社會交誼,並未看見再審原告間有任何通姦或親吻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潘維瓊有利於再審原告等人之證言,顯屬違法。
㈢爰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證人潘維瓊於前程序之證言前後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再審原告等人妨害家庭事證俱在,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載明:「㈠上開楊德芬與 都厚祥 不
當交往之情,業據證人潘維瓊於本院結證稱:「……都厚祥部分,我一直是掩護者,我一直幫楊德芬掩護,從家裡帶楊德芬出來,……都厚祥的車會在那邊等她,……因為楊德芬常常告訴我不要打電話到她家,也不要人到她家找她,因為她跟都先生去新竹、臺中或是高雄玩,楊德芬都跟家人說她是跟我去玩。……因為他們兩個出去玩都會碰到石先生的同學這些熟人,所以就會找我一起,有的時候就希望我就陪一段這樣子,就不會太突兀,甚至於就是99年在我女兒結婚我們裝潢房子的時候,楊德芬建議我租一間房子給他們兩個使用,而且楊德芬願意支付我1年的房租,每月6,000元,我沒有同意。……還有就是我與楊德芬會出國到美國歐洲,楊德芬告訴我,都厚祥有給她美金,所以我們還會特別去替都先生買禮物,……都是都先生開車,楊德芬會餵他吃東西剝水果,我坐後面有親眼看到,……我跟楊德芬會在旅展時買住宿券,楊德芬會為了都先生愛泡湯買泡湯券,……楊德芬會說都先生泡湯前還有泡湯後,都會要求有性行為,她覺得很累。因為楊小姐與都先生有合夥買房子,有餘額大約500萬元放在都先生的戶頭裡面,所以幾乎出去玩吃飯泡湯住宿都是楊德芬買單,她說可能都先生認為她很有錢」……,核與上訴人提出楊德芬於96年7月26日匯款給都厚祥100萬元匯款及取款單影本、楊德芬於96年7月28日匯款給都厚祥170萬元匯款及取款單影本,以及楊德芬於98年8月10日匯款給都厚祥50萬元匯款及取款單影本等件相符……。雖楊德芬與都厚祥質疑前開證詞稱此係傳聞云云,然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他人所為之不利於自己之事實陳述,其所為之證明方式,得以訊問證人之證據方法為之……。證人就該事實之陳述是否可採,自應審酌各情狀加以判斷,而非逕認其係屬傳聞即予不採,且其前開類似證言亦經楊德芬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證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實質調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15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楊德芬在與證人潘維瓊談論及其和都厚祥性交情事之時點,係於旅展購買泡湯券時自然陳述,非屬女性友人間於社交上之競爭、誇耀等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虛偽陳述,該等訴訟外不利於己之事實,既於證人潘維瓊具結後經被上訴人詰問,自仍得採為總體事證之一部而綜合判斷之。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都厚祥與楊德芬以及證人潘維瓊原均係屬同一仲介公司之同事,其男女之社交,如係正常之公司出遊、共同拜訪客戶等,亦無可能以另一女性同事擔任掩護,出家門至一定地點後再與男性同事出遊,且於車上親暱餵食食物水果、彼此復有無法說明之資金往來。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楊德芬與都厚祥間之互動來往已逾一般社交中之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第6頁第4行則載明:「……又本件上訴人雖前於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通姦及相姦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屬刑事通姦罪是否成立之認定,與本件之爭議係楊德芬與 趙希平 、都厚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互動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相關認定,兩者之構成要件以及證明程度要求均屬不同,尚不能予以作相同之認定或援引。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主張楊德芬在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和都厚祥、趙希平已有逾越一般社交異性彼此互動往來之情,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可採。」,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潘維瓊之證言、以及再審原告楊德芬先後三次匯款予再審原告都厚祥之匯款及取款單影本後,綜合一切情狀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定,再審原告等人間逾越一般社交異性彼此互動往來之情,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何謂「有逾一般社交中之男女正常交往之情」或「不誠實行為」,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顯有錯誤,且適用經驗法則亦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者,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由法院就某類型事件進行評價,認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確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當事人乃屬於不可期待者,法院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所得運用之調整方法包括證明度降低等(參照 姜世明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91頁,104年修訂3版)。經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載明:「按一般已婚男女對於逾越社會倫理和法律分際之交往甚或通姦之事實,由於具有私密性及違反社會倫理秩序之特性,極少公開或於第三人面前為之。故甚難就此取得直接明確之證據,於此情形宜降低前開相關事實之證明度,並配合間接事證及吾人之經驗法則予以推論。又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他人所為之不利於自己事實之陳述,其所為之證明方式,自不以書證為限,亦得以訊問證人之證據方法為之。且就證人陳述之前開相關事實有否發生、發生時之情狀及當時狀況等是否真實,經證人具結後,當事人均得直接以行使詰問權之方式於法庭上詰問證人以明辨事實是否存在及證人證言之真偽,當然可以認為該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與一般證人知悉之事實係傳聞自第三者之情形不同,而得成為法院判斷事實存在與否之依據。」,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就通姦所致損害賠償事件之特性觀察,有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必要,並採取降低待證事實證明度之方式為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
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照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70頁,102年7月修訂10版)。
⒉經查證人潘維瓊固於前程序到庭證稱:「89年到92年間,楊
德芬邀請我與都先生去花蓮臺東玩,因為也是忌諱人家看到,因為大年初五嘛,因為訂不到房間,都是臨時的,所以我安排他們去我民航局台東宿舍借住,隔天我就坐飛機回來了,他們繼續玩,隔天他們去花蓮…………他們床第之事,我不在場。……我沒有看過他們接吻。……仲介實務上面,沒有常常見過同事之間搭配帶客戶看屋或是開發客源。中庭公司是仲介公司,因為楊德芬常常出國,所以都先生進來的時候楊小姐沒有辦法帶他,都會請我說帶一下都先生這樣。……我搭過都先生的車很多次。……當晚我就住在民航局台東宿舍,隔天吃完民航局早餐參觀雷達站後才坐飛機離開的,他們兩個是否住同間我不知道,我跟台長要三間房間。……我自己出國時,家人或是友人會託我從國外買東西帶回來給家人或友人。……我自己在國外有買東西帶回來送給自己的家人或友人。……(被上代問:妳剛剛證述楊德芬出國購買大約新臺幣3,000元的禮品,是要贈送給都厚祥,如此妳就認為都厚祥與楊德芬間有通姦或逾矩的行為,是嗎?)我拒絕回答。……89年至92年間都厚祥與楊德芬至臺東花蓮遊玩,那次楊德芬回來沒有無向我轉述,她與都厚祥有發生性行為。……都厚祥與楊德芬去臺東民航局宿舍住宿,都厚祥當時有帶他兒子,楊德芬有帶她女兒,五個人一起去住在民航局臺東宿舍」等語,固有訊問證人筆錄可稽(見本院前程序卷第88頁正面、89頁反面、90頁正、反面、91頁)。
⒊惟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業已載明:「按一般已婚男女對於逾
越社會倫理和法律分際之交往甚或通姦之事實,由於具有私密性及違反社會倫理秩序之特性,極少公開或於第三人面前為之。故甚難就此取得直接明確之證據,於此情形宜降低前開相關事實之證明度,並配合間接事證及吾人之經驗法則予以推論。」第4至5頁並載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都厚祥與楊德芬以及證人潘維瓊原均係屬同一仲介公司之同事,其男女之社交,如係正常之公司出遊、共同拜訪客戶等,亦無可能以另一女性同事擔任掩護,出家門至一定地點後再與男性同事出遊,且於車上親暱餵食食物水果、彼此復有無法說明之資金往來。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楊德芬與都厚祥間之互動來往已逾一般社交中之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第6頁復載明:「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主張楊德芬在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和都厚祥……已有逾越一般社交異性彼此互動往來之情,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可採。」,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潘維瓊之全部證言,並詳予說明認定再審原告等人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批駁證人潘維瓊之下列證言:「並未親見再審原告間有通姦或親吻行為,再審原告等人攜同子女與證人出遊,並拒絕回答再審原告楊德芬於國外購買禮品饋贈再審原告都厚祥之行為是否踰矩」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