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駿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駿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酒貳罐、香煙貳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駿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電線,明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其犯行坦認不諱,尚知悔悟,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399元,經其變得如聲請書附表所載生活物品,其中未扣案之米酒2罐、香煙2包及打火機1個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04號被告童駿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駿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9日13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鋐錵科技有限公司」旁之工具室,見該工具室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偉 所有置於該工具室內之紅白電線(價值新臺幣約399元)1捆,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攜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不知情「大盤大五金賣場」業者,換取如附表所示之生活物資。嗣因林偉發現工具室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駿燊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駿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偉及證人 郭盈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童駿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米酒2瓶、香菸2包及打火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米酒、香菸經被告消費殆盡,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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