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蔡慧玲
蔡維君 蔡文彬 相對人 黃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看法相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抵押人縱可剔除抵押權人主張之部分債權,只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完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現存之債權而存在,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自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停止執行狀(新事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曾持 蔡謀亷 、 蔡文子 、 蔡文華 及 康耀文 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另曾以蔡謀亷、蔡文子、蔡文華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之擔保蔡文子、蔡文華共同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蔡文子另單獨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400萬元;蔡謀亷單獨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等債權,因上述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485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遂於109年1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謀亷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蔡文
子、蔡文華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又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對蔡謀亷、蔡文子、蔡文華之債權2,400萬元範圍內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蔡謀亷於109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3人及蔡文子、蔡文華為其繼承人,且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聲明包括: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持有由蔡謀亷、蔡文子、蔡文華及康耀文為票載共同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6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對蔡謀亷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擔保對蔡謀亷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上開抵押權程序。而聲請人雖以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中就蔡謀亷遺產部分之執行程序,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相對人對蔡謀亷及蔡文華、蔡文子之債權在內,且本件相對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亦包括其對蔡文子、蔡文華之債權,而此部分債權並不在聲請人訴請排除之部分。則聲請人縱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仍無從排除相對人本於上開對蔡文
子、蔡文華之債權而執行蔡謀亷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對蔡謀亷之遺產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超額拍賣云云,然此係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不相關,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院上述判斷,附帶說明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東勢區中山1128193.98全部2臺中東勢區中山11291334.66全部3臺中東勢區中山1216140.21全部4臺中東勢區中山121762.99全部所有權人:蔡謀亷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5臺中東勢區中山1263110.04全部所有權人:蔡文子、蔡文華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