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煥選任辯護人謝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資訊大樓二樓女廁內,乘 陳鈺婷 進入廁間蹲下如廁之際,手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從該廁間門板下方竊錄陳鈺婷如廁之過程得逞。嗣因陳鈺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查獲王子煥,並扣得王子煥所交付、儲存前開竊錄檔案之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案經陳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子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易卷第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被告竊錄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3、31至37、43至47頁)。
(四)扣案之記憶卡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如廁過程,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參本院易卷第45頁),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依前揭調解相關事項尚難遽認被告無於事後填補本案損害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有表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本案意見(參本院易卷第45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被告如於緩刑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記憶卡1張,儲存有本案被告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錄影檔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該張記憶卡予以沒收。至就被告所有、用以竊錄本案告訴人如廁過程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錄本案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錄影檔案轉存至扣案之記憶卡,並未留存在其竊錄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偵卷第19至2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本案被告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錄影檔案,尚留存於被告竊錄所用之行動電話等裝置,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再者,該支行動電話固屬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然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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