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蔡慧玲
蔡維君 蔡文彬 被告 黃錦堂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般執字案號中華民國109年度執字第6428號(見附件1),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並不明確,故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依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內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依原告記載之價額2,400萬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200元。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3,2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並補正聲明,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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