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宇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新北市○○區○路一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致 劉湘誼 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3,123元至胡宇浩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劉湘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03分許、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9萬9,983元、3萬3,123元至胡宇浩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胡宇浩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告訴人劉湘誼、 林政諺 之財物,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劉湘誼、林政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上開銀行帳戶固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
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6日,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
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劉湘誼、林政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係從事直銷業及補教櫃台服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卷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劉湘誼、林政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本案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劉湘誼、林政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劉湘誼、林政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參酌前揭說明,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被告胡宇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11月、4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6月1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6日,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宇浩猶未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路○○號「 阿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志」,嗣「阿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
109年7月9日傍晚,撥打電話向劉湘誼佯稱:因購物臺人部人員疏失,導致會員系統資料有誤,將對其按月扣月費新臺幣(下同)3,078元,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劉湘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3,
123元至胡宇浩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109年7月
8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政諺佯稱:因小三美日連鎖店作業疏失,將其誤植為批發商,多出1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9)日20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6萬7,125元至胡宇浩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14元,實際匯入6萬7,111元,上述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劉湘誼、林政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湘誼、林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湘誼、林政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2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政諺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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