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吊飾爪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09號卷第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JS吊飾爪2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14704號被告陳志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4時40分許至同日4時56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倪倪 家族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投幣操作由 邱思庭 擺放於娃娃機店內之機檯後,再以徒手強烈搖晃該機檯之不正方式,使機檯內之商品JS吊飾爪2盒(價值共新臺幣2600元)往出貨口掉落,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邱思庭 於同日7時許,發現娃娃機檯下方固定腳架斷裂、娃娃機檯斷電且機檯內主機板亦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思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嘉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邊投幣操作娃娃機強力爪、邊搖晃娃娃機檯後,取得娃娃機檯內之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思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搖晃娃娃機檯取得機檯內商品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娃娃機維修價格明細表1紙上開娃娃機檯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強烈搖晃娃娃機檯之不正方式,竊取擺放於機檯內之JS吊飾爪2盒,其竊盜之著手始於毀損上開機檯之行為,是其毀損機檯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即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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