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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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呈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康呈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如後述),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即警員 許根源 當時不是依法執行職務,告訴人是引用錯誤法律,我雖有說「你就是俗辣,你不就是俗辣」等語,但我覺得不是侮辱,我只是輕蔑、瞧不起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構成
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員警攔撿盤查,除一再與員警爭辯,過程中竟漠視公權力,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與員警10餘分鐘之爭執過程中,大部分時間均係在被告是否違規作爭辯,僅其中約5秒鐘時間實施侮辱情事;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量刑,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執以前詞,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有上揭規定適用。經查,告訴人即警員許根源於上開時、地,係穿著警察制服,告知被告應至機車停等區停等,不可於路旁併排,而被告當時的確未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而係在距離停等區約15公尺處樹蔭下停等,且其停等機車之位置,旁邊尚有汽車停放路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2、96頁),並有被告當庭標示停等位置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停車。從而,告訴人依規定勸導被告不得併排停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至於被告個人主觀上認為其停等行為並未違法,核屬被告倘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後,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政訴訟之問題,要非被告得以此為由,恣意以言詞侮辱公務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2.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違規騎車吸菸之情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3頁)。則告訴人即警員許根源於攔停被告後,發現被告另有吸菸之違規行為,因而依法舉發,亦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3.按「卒仔」係指小人物、無足輕重的人;「豎仔」係罵人愚弱無能等節,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1、63頁),足認「俗辣」具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
是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以「你就是俗辣,你不就是俗辣」等語辱罵,自構成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甚明。被告辯稱其行為並不是侮辱告訴人云云,亦屬無稽。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捐款收據等資料,欲證明其平日
熱心公益,係因不能認同告訴人的和解方案而未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97頁)。惟查,被告熱心公益,固屬善行,然公益捐款與填補告訴人損失究屬有別,被告本案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尚難僅憑上開捐款收據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亦無從就本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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