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蔡文彬 兼訴訟代理人 蔡維君
蔡慧玲 追加被告 陳谷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或不甚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得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看法同此)。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見解相同)。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對 黃錦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迭經變更後,於同年8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蔡謀亷 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萬元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蔡謀亷之財產部分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蔡謀亷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給付蔡謀亷之全體繼承人4億元。(五)禁止被告脫產。
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陳谷幸為被告,主張陳谷幸為黃錦堂之配偶,陳谷幸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謊稱訴外人 康耀文 之旅順路28號房屋要賣給別人,然實際上該房屋於108年就過戶到陳谷幸名下,原告蔡慧玲才會在情急下匯款310萬元給陳谷幸,陳谷幸重複索討金錢等情。嗣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陳谷幸為被告。然本件業經被告黃錦堂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又本件係因黃錦堂主張其對蔡謀亷及訴外人 蔡文華蔡文子 有借款及票據債權為由,先後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主張黃錦堂事實上對蔡謀亷並無債權而提起本訴,此與上開原告追加陳谷幸主張之事實顯不相同,甚且陳谷幸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或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更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根據上述說明,自難謂有何基礎事實同一或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而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5日起訴後,本院先後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主張追加陳谷幸部分之事實與原訴並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繼續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解決之必要,若許原告追加勢須就陳谷幸部分另外調查其他事證,顯甚礙被告黃錦堂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追加陳谷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算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備考1108年4月26日1,000萬元未載蔡謀亷蔡文子蔡文華康耀文2108年3月4日400萬元未載蔡謀亷蔡文子蔡文華康耀文【附表二】收件字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東普登字第018690號編號土地地號設定義務人抵押權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務金額權利人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蔡謀亷108年5月24日全部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萬元黃錦堂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蔡謀亷同上同上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蔡謀亷同上同上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蔡謀亷同上同上5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蔡文子蔡文華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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