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益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蔡永益、 洪連佑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李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董」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提供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予蔡永益,蔡永益再交付予洪連佑,洪連佑遂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寬公司)臺南分公司,向店員 魏鸞靚 佯稱:販售GI
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然欠缺鑽石證書云云,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1.01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店員魏鸞靚,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雷射腰圍刻碼,致魏鸞靚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4萬9,571元向洪連佑收購之;洪連佑又接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該店向魏鸞靚佯稱:販售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惟欠缺鑽石證書云云,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1.01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魏鸞靚,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雷射腰圍刻碼,致魏鸞靚陷於錯誤,而以9萬2,112元向洪連佑收購之,蔡永益因此分得2顆人造合成鑽石各7萬元之不法利得。
㈡蔡永益、洪連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董」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提供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予蔡永益,蔡永益再交付予洪連佑,洪連佑遂於108年11月22日13時36分許,至上址展寬公司臺南分公司,向店員魏鸞靚佯稱:販售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惟欠缺鑽石證書云云,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
1.52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魏鸞靚,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
GIA雷射腰圍刻碼,致魏鸞靚陷於錯誤,而以29萬6,856元向洪連佑收購之,蔡永益因此分得19萬元之不法利得。
㈢蔡永益、洪連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董」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提供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予蔡永益,蔡永益再將上開人造合成鑽石及自GIA網站列印之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交付予洪連佑,洪連佑遂於109年2月10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至宜蘭市○○路○段○○○號1樓金昇銀樓,向店長 林志明 出示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佯稱:販售GI
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云云,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1.5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林志明,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雷射腰圍刻碼,致林志明陷於錯誤,而以28萬元向洪連佑收購之;洪連佑又接續於2、30分鐘後,至上址金昇銀樓向林志明出示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佯稱:販售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云云,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
1.01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林志明,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GI
A雷射腰圍刻碼,致林志明陷於錯誤,而以11萬元向洪連佑收購之,蔡永益因此分得2顆人造合成鑽石12萬元、6萬元之不法利得。
㈣蔡永益、洪連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董」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提供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予蔡永益,蔡永益再將上開人造合成鑽石及自GIA網站列印之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交付予洪連佑,洪連佑遂於
109年2月11日18時許,至上址金昇銀樓,向林志明出示GI
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佯稱:販售
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云云,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2.3克拉人造合成鑽石予林志明,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雷射腰圍刻碼,經林志明聯絡中盤商,中盤商即要求將上述鑽石送鑑定,查明是否與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之特徵狀態相符,洪連佑當場拒絕,攜回上述2.3克拉人造合成鑽石再返還蔡永益而未遂。
㈤蔡永益、 鄭立祥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董」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提供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予蔡永益,蔡永益再交付予鄭立祥,鄭立祥遂於109年1月8日1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宏美珠寶店,向店員 黃瑞原 佯稱:販售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惟欠缺鑽石證書云云,交付偽印
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予黃瑞原,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雷射腰圍刻碼,致黃瑞原陷於錯誤,而以14萬3,500元向鄭立祥收購之,蔡永益因此分得
6萬元之不法利得。㈥蔡永益、洪連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董」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提供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予蔡永益,蔡永益再交付予洪連佑,洪連佑遂於109年
1月14日17時48分許,至上址宏美珠寶店,向店員黃瑞原佯稱:販售GIA編號0000000000號天然鑽石,惟欠缺鑽石證書云云,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予黃瑞原,並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GIA雷射腰圍刻碼,致黃瑞原陷於錯誤,而以8萬5,000元向洪連佑收購之,蔡永益因此分得6萬元之不法利得。嗣因展寬公司、林志明、黃瑞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9年7月20日至蔡永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寬公司、林志明、黃瑞原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永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4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展寬公司總經理 朱漢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440號卷【下稱他440卷】第19至25頁、第91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下稱偵8999卷】一第351頁、第357頁、第417頁,109年度偵字第13289號卷【下稱偵13289卷】一第311頁、第319頁)、證人即共犯洪連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40卷第111至125頁,偵8999卷一第351至357頁、第487至495頁,偵13289卷一第57至67頁)內容相符,並有GIA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展寬公司交易明細表3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鑽石分級報告書、天然鑽石價格表、108年11月21日與22日之展寬公司臺南分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國際鑽石報價表(見他440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61至66頁、第103至105頁)、展寬公司提出之108年11月21日展寬台南店錄像對白紀錄(見偵8999卷一第371至412頁)、本院109年聲搜字66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他字第2665號卷【下稱他2665卷】第217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289卷一第27至31頁、第35頁)及共犯洪連佑扣案手機畫面及鑑識資料截圖各1張(見他2665卷第123頁)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4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999卷一第287至292頁、第347至351頁、第357頁、第415至
417頁,偵13289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9頁)、證人即共犯洪連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999卷一第275至283頁、第351至357頁、第487至495頁,偵13289卷一第57至67頁)內容相符,並有金昇銀樓收購紀錄表、GIA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天然鑽石特徵狀態說明書(見偵8999卷一第299頁、第365至369頁)、本院
109年聲搜字66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2665卷第217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289卷一第27至31頁、第35頁)及共犯洪連佑扣案手機畫面及鑑識資料截圖各1張(見他2665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4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號卷【下稱他336卷】第16至19頁、第39至40頁)、證人即共犯洪連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999卷一第275至283頁、第351至357頁、第487至495頁,偵13289卷一第57至67頁,他336卷第51至53頁)內容相符,並有出售人登記紀錄簿1張、電子郵件1份、
109年1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109年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他336卷第23頁、第25至30頁、第31至38頁)、本院109年聲搜字66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2665卷第217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289卷一第27至31頁、第35頁)及共犯洪連佑扣案手機畫面及鑑識資料截圖各1張(見他2665卷第
1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鑽石雷射腰圍編號,係表示經美國寶石研究院(Gemologi
calInstituteofAmerica))鑑定之標誌、編號,並開立天然鑽石鑑定報告書(DiamondGradingReport),其用以標誌天然鑽石編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GIA雷射腰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美國寶石研究院及出售天然鑽石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94頁),故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部分與洪連佑、「李董」間;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與鄭立祥、「李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均於不到3小時內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皆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上開所犯6次(即事實欄一㈠至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暨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未遂)處斷。
㈤查被告所為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人造
合成鑽石偽以天然鑽石,從事上開犯行,並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見偵13289卷一第32
3頁、第325頁,訴字卷第11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工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與被告之意願(見訴字卷第226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造合成鑽石(莫桑石、摩星鑽)10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就偽印GI
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5顆宣告沒收,惟前開人造合成鑽石5顆業經共犯洪連佑持向告訴人展寬公司、林志明販售行使並交付,已非被告或共犯洪連佑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另聲請就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鑽石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該顆人造合成鑽石目前已不知去向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造合成鑽石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4萬元、19萬元、18萬元、6萬元、6萬元(事實欄一、㈣為未遂,無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加以沒收,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展寬公司53萬8,539元、林志明39萬元、黃瑞原22萬8,500元,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見偵13289卷一第323頁、第325頁,訴字卷第111頁),已逾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不僅已欠缺剝奪犯罪所得之意義,對被告更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事實欄一│蔡永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㈠所載│刑壹年貳月。│├──┼─────┼────────────────────┤│2│如事實欄一│蔡永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㈡所載│刑壹年貳月。│├──┼─────┼────────────────────┤│3│如事實欄一│蔡永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㈢所載│刑壹年參月。│├──┼─────┼────────────────────┤│4│如事實欄一│蔡永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㈣所載│期徒刑捌月。│├──┼─────┼────────────────────┤│5│如事實欄一│蔡永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㈤所載│刑壹年壹月。│├──┼─────┼────────────────────┤│6│如事實欄一│蔡永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㈥所載│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MEI:3564│││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人造合成鑽石(莫桑石、摩星鑽)拾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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