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欲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欲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欲堂係運長搬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戴允秀 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戶,江欲堂與運長搬家公司其他人員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39分前某時,為協助客戶搬家,而將多輛自用小貨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4弄之出入口,戴允秀認其進出受阻,要求運長搬家公司人員移車遭拒而發生爭執,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請警方處理,於同日晚上
6時1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 呂俊興 陪同戴允秀返回上開巷口時,知悉上情之江欲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4弄內,走近戴允秀,以「操你媽的」、「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戴允秀,足以貶抑戴允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高舉右手作勢毆打戴允秀,以此加害戴允秀身體之事恐嚇之,使戴允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允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江欲堂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地,因前開原因與告訴人戴允秀起爭執後,有罵告訴人「操你媽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運長搬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則係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戶,案發前,被告與該搬家公司其他人員為協助客戶搬家,而將多輛自用小貨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4弄之出入口,告訴人認阻礙其進出,要求該搬家公司之人員移車遭拒,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請警方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呂俊興陪同告訴人返回上開巷口時,知悉上情之被告江欲堂有在該處,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71至72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人呂俊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50至51、75至76頁),並有現場相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8張、警員呂俊興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1至23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操你媽的」、「幹你娘」及「幹你
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高舉右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晚上6時12分許捷運警察隊 呂姓 警員陪同我回家時,穿紅衣的男子即被告罵我髒話又作勢要打我,造成我心理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晚上6時12分許時,呂警員陪我走回家,到社區門口,被告與另2名男子就站在門口等我,被告看到我就走過來,說「你假鬼假怪,人家可以過去為什麼你不能過,你是故意的(臺語)」,另有講髒話,因為他是講臺語,我現在忘記他講哪句髒話,之後被告將手舉起作勢要打我,讓我心生畏懼,後來我就拿起手機要錄影存證,被告旁邊的2名男子看到就趕快將被告拉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前後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呂俊興於偵訊時證述:
當天告訴人到我們辦公室說她住處樓下有搬家工人對她出言不遜,我們就協助她報警,她報警後有打電話給她配偶,她配偶說搬家工人還在樓下,告訴人說她會怕,就請我們偕同她回家,我於當天下午6時10分陪告訴人回家,到巷口時,搬家工人裡有一個平頭男子對著我和告訴人講「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停一下是會怎樣」等語,且一直朝我們逼近,該男子朝我們走過來時,有把手舉起來,看起來是想要打人的樣子,告訴人因害怕而躲到我身後,後來其他工人就一直拉著該男子,平頭男子就是被告;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操你媽的」,當時被告講很多話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再參諸本院擷取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檔名「00000000000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18張(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可知被告於案發之時走近告訴人與警員呂俊興,在該處對其2人講話近30秒之久,期間並多次舉起右手揮動,而告訴人則躲在警員呂俊興左後方,並以手抓著警員呂俊興左手等情,足佐告訴人與警員呂俊興前揭證述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能肯定有罵三字經,其他的話我不記得,我當時情緒上,有可能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卷第26頁), 益徵 被告除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外,另有辱罵「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舉起手,係因伊同事環抱伊、將伊拉開,故伊用手撥開,並非要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觀之前引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接近告訴人及舉起右手揮動時,並未遭他人環抱或拉扯,其高舉右手之動作顯非為撥開同事所為,所辯難以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走近告訴人,並高舉右手作勢毆打告訴人,明顯具恫嚇告訴人之意味,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舉動顯寓有將傷害告訴人之含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俱表示其有因此心生畏懼,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被告走近並舉起右手作勢毆打之時,即躲在警員呂俊興左後方並以手抓著呂俊興左手,足見被告前開行為,確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4弄內,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又「操你媽的」、「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有侮辱女性人格,甚至輕蔑、羞辱對方母親,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再者,依告訴人、證人呂俊興前開證述,及被告供稱:我們做完工作準備要離開時,下樓時告訴人帶1名男子,告訴人又因我們搬家公司車輛擋住社區巷子出入口之事與我發生爭吵,我當時被她激怒說「操你媽的」等語(見偵卷第13、72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因對告訴人指控其搬家公司車輛阻礙通行乙事心生不滿,故上前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則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脈絡,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侮辱言詞之目的,確係在侮蔑告訴人之人格。從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均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㈤至於檢察官固採信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胡贛豐於偵訊之證詞
,認被告除將手高舉作勢毆打告訴人外,亦有對告訴人恫稱「你過來,你不是很厲害,你躲在後面做什麼,你過來,我要打你(臺語)」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呂姓警員陪同我回家時,被告罵我髒話又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胡贛豐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當時有辱罵告訴人髒話,與作勢要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均未提及被告亦有口出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情事,參以證人呂俊興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則告訴人、證人胡贛豐於偵訊時始證稱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在別無證據可予以補強之情況下,非可逕信,公訴意旨逕為此認定,尚非允當,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及高舉右手作勢毆打
告訴人予以恐嚇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
法途徑解決,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及為前開恐嚇動作,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屬不足,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理留有陰影,且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始終否認恐嚇犯行,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為適度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本案之惡性與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之緣由、動機、手段,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為11、14歲)、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擔任搬家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