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吉錄
吳聖欽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起訴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其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5,483元(含消費款161,539元、利息2,694元、違約金1,2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483元,及其中161,539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消費明細表,主張上訴人刷卡消費上開金額,惟均未提出刷卡簽帳單令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消費款。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刷卡消費款,其性質屬消費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0年至91年間之消費款,至多於93年間即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於97年2月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申辦後,即領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
2.上訴人領用之信用卡,並無遺失、掛失。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消費?
2.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消費?
1.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持卡人於收受帳單後,於繳款截止日前,若對於交易明細無提出異議,且依約繳款,即可推定持卡人承認上開消費金額。上訴人雖辯稱申請信用卡時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信用卡申請書,並未交付信用卡約款供其閱覽,前揭條款係被上訴人於發卡時寄送,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背面即有「信用卡用卡須知」,其中第三點疑義帳款處理程序中第2小點即載明前揭條款,且申請人簽名欄之上方亦載明「本人詳閱並同意信用卡用卡須知」等文字,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訴人辯稱不知有此條款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前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又不當分配風險,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前揭約定將帳款有疑義部分要求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係因持卡人提出疑義後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尚須依作業規則向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調取簽單核對後,依規則所訂之扣款流程扣款(因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清算時帳務處理僅憑電子資料完成,對是否持卡人簽名無從核對),故發卡銀行要求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帳款疑義之約定,其風險分擔之約定尚稱公允,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2.經查,上訴人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非但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期對於帳單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爭執,且於94年4月23日前,均如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有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66頁)。則依前揭兩造間之約定,即應推定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而法律上經推定為真實之事實,除非經反對該事實之人舉反證證明該事實錯誤,否則應認該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經推定為真實之繳款金額有誤,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原本,惟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約定保存簽帳單之期限為1年,有契約書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之簽帳單均已因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而上訴人未依約定對帳款表示異議反而持續繳款,被上訴人無從提出證據原本,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參以上訴人自承持有上開信用卡期間,並無遺失、掛失等情,且由上開消費明細觀之,消費金額係逐漸累積,並無突然大量刷卡等特殊情事,則上開消費金額應屬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要非可採。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係指商店對於消費者就上開費用之請求權,因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類型態不符,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
2.查,上訴人於94年4月23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有客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3日起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已逾法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483元,及其中161,539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