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65,483元(含消費款161,539元、利息2,694元、違約
金1,2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消費明細表,主張被告刷卡
消費上開金額,惟均未提出刷卡簽帳單令被告確認,被告否
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消費款。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刷卡消費款
,其性質屬消費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90年至91年
間之消費款,至多於93年間即時效消滅,原告於97年2月始
向被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經原告核准申辦後,即
領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
㈡被告領用之信用卡,並無遺失、掛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
均為被告所刷卡消費?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被告所刷卡消費?
㈠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
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
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
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
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
錯誤,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則持卡人於收受帳單後,於繳款截止日前,若對於
交易明細無提出異議,且依約繳款,即可推定持卡人承認上
開消費金額。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高雄市○○區○
○街○○號寄送信用卡帳單,且前開地址與目前被告之住所地
相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應認為原告已依約
定合法送達帳單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並未於
各期繳款截止日期對於帳單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告爭執
,且於94年4月23日前,尚如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
兩造間約定,即應推定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
又本件被告迄至原告提起訴訟後始對帳款通知書之金額質疑
,以致於上開金額之簽帳單均已因逾越6個月之保存期限而
銷毀,此原告無從提出證據原本之不利益,自可歸責於被告
,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自承持有上開信
用卡期間,並無遺失、掛失等情,上開消費金額應屬被告所
為,堪以認定。此外,上開約定將帳款有疑義部分要求持卡
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於持卡人提出疑義後發卡銀行即原
告尚須依作業規則向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調取簽單核對後,
依規則所訂之扣款流程扣款(因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清算時
帳務處理僅憑電子資料完成,對是否持卡人簽名無從核對)
,故發卡銀行要求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帳款疑義之約
定,其風險分擔之約定尚稱公允,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顯失公平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
效。是以,依上開約定,原告寄交被告之繳款通知書所載應
繳款金額未經被告異議,即應推定為真實,被告收到帳單時
,本應自行核對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名目、金額是否與其所支
出相同,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要非可採。
六、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
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及第12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所
稱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係指商
店對於消費者就上開費用之請求權,因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一般信用卡
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
,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
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
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混合契約,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類型態
不符,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上開金額,係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給
付特約商店後,復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次查,被告
於94年4月23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有客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2項之約定,原告自94年5月23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而原告係於97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
告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則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
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故原告行使
本件請求權已逾法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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