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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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在基隆巿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丙○○則係該社區住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麗景江山社區警勤區警員乙○○到該社區協助本院進行房屋鑑價,勤務完畢後,丙○○因有法律上問題請教乙○○,遂邀其至位於深溪路三十六巷弄二十三號六樓住處,甲○○見狀即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丙○○住處欲找乙○○,未經丙○○許可即強行進入屋內,雙方發生口角,丙○○多次要求甲○○離開,甲○○竟坐於屋內客廳地上不肯離去,經丙○○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開門讓伊進去,且僅在鐵門與客廳大門中間,而該位置係告訴人占用公共設施土地,不屬住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對甲○○說這是我家,你不能進來,馮不理就直接進來屋內,..」等情屬實,顯見被告查獲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丙○○上開住處之情形,且係未經同意擅自入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多次制止仍不離去,破壞住宅維護安全之功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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