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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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在高雄市崛江商場販入新加坡產製之虎標萬金油六打,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係屬禁藥,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二之四號乙○○所經營之西藥房,詐稱係合法輸入之藥物,使乙○○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禁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再者,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之一)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依前揭說明,應依最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論以時效期間,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本件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通緝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有偵查卷宗、通緝書等件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等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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