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告 高粕升 年籍詳卷
被告 李建志 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高粕升對被告李建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為詐騙原告之共同正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14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本院審理中,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此部分之同案被告 謝任哲 、 曾翊誌 、 程家齊 間成立共同正犯,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
法官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