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進義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無效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進義前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49萬9,702元及利息未
清償,而相對人吳進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聲請狀誤為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聲請人執
行無實益不能受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上開
抵押權之設定擔保行為無效等語。核其調解聲明法律關係之
性質上為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
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
,顯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方式代之。從而,聲請
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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