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647號
原告 劉愛鈴
被告 黃柏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主張將款項轉入創佳APP註冊投資所提供帳戶,因不知是由被告提供匯款人頭帳戶,至原告陷於錯誤及損失等語,並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顯係違誤,另審酌被告前所指述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20、40537、42592號起訴,有該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基於被告應訴便利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