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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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55號
原告 韓奇運
被告 蘇美中
訴訟代理人 陳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進行室內設計,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僅於111年7月12日支付頭款6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突然告知要終止系爭契約,當時僅完成到階段3工作,系爭契約末頁就各部分工作已約定如附表所示報酬,其他尚未進行,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設計服務費頭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截圖、催告簡訊紀錄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空間彩度配置整理及被告居室設備確認單在卷(見司促卷第8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據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足見本件承攬報酬係分部定之,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按其完成工作程度定之。依卷附空間彩度配置整理及被告居室設備確認單,僅能認定原告完成至階段3之擬定其他設備計畫提案費用採購金額的工作內容,至於透視圖/3D意象圖、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均付之闕如,原告雖稱已於111年8月23日投遞給被告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本院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則屬無據。
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2日接到被告辱罵電話,於2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111年8月22日電洽錄音譯文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可知兩造對設計觀念不同而導致溝通困難,惟承攬人並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難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合於法律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2)…:A.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遲延給付乙方之設計服務費,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約定,據原告到庭自承:「…因為8月22日被告訴代罵了我一頓,所以我在8月23日跟被告說我無法繼續承接他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與被告遲延給付報酬無涉,前揭電洽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提及被告遲延給付設計服務費情事,另據原告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及訊息所載日期分別為「8月30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3日」(見司促卷第21至26頁),與前揭約定需「書面催告逾15日」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已於111年8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設計服務概算表(見本院卷第71頁)
階段
概要
小計
1
設計前服務
7,755元
2
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
11,633元
空間尺度、色彩、材質具體設計
15,510元
3
擬定其他設備計畫提案費用採購金額
4,537元
透視圖/3D意象圖
7,000元
4
細部設計及施工圖
31,000元
5
施工督導
42,653元
上開設計服務費用合計
120,088元